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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民初字第68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张磊与北京佳洁鸿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磊,北京佳洁鸿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6881号原告(被告)张磊,男,1974年10月6日出生。被告(原告)北京佳洁鸿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同济中路7号10号楼二层。法定代表人许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漆学荣,男,1953年4月25日出生,北京佳洁鸿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万利,男,1970年6月25日出生,北京佳洁鸿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务经理。原告(被告)张磊与被告(原告)北京佳洁鸿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洁物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张磊,被告(原告)佳洁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漆学荣、王万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被告)张磊诉称(辩称):我于2011年9月24日入职佳洁物业公司,工作岗位为安防员,双方签订了起止期限为2011年9月24日至2012年9月23日的劳动合同,我的月基本工资为2450元;劳动合同到期后,我继续在佳洁物业公司工作,但其未与我续签劳动合同;2012年12月6日,我以佳洁物业公司拖欠我加班费为由向佳洁物业公司提出辞职,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1月5日解除。我工作期间的工作时间为当日早上8点至次日早上8点;倒班方式为工作24小时,休息24小时,循环往复。我不服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仲裁委)作出的京开劳仲字(2013)第199号裁决书,请求法院判决佳洁物业公司支付我2011年9月24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的延时加班费24732.36元及其25%的经济补偿金6183.09元、休息日加班费40550.4元及其25%的经济补偿金10137.6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5482.56元及其25%的经济补偿金1370.64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675元;2012年9月24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35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佳洁物业公司承担。被告(原告)佳洁物业公司辩称(诉称):我公司在与张磊签订的起止期限为2011年9月24日至2012年9月23日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张磊的月基本工资为1235元,但其实发月基本工资为2450元,这主要因为我公司出于张磊的工作量不大和提高其收入的考虑,安排其一个人上两个人的班,所以才提高了基本工资的数额;张磊不存在延时加班,由于执行工作24小时,休息24小时的倒班制,所以张磊一定会存在周六、日不休息的情况,但其在其他时间的休息应该视为就周六、日工作的倒休,不能视为休息日加班;我公司已就张磊的法定节假日加班按每天100元的标准向其支付了加班费;我公司不拖欠张磊加班费,由于是其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我公司不应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我公司不服开发区仲裁委作出的京开劳仲字(2013)第199号裁决书,请求法院判决我公司无需支付张磊2011年9月24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的加班费17237.14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675元、2012年9月24日至2012年12月12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9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张磊承担。经审理查明:张磊于2011年9月24日入职佳洁物业公司,工作岗位为安防员,双方签订了起止期限为2011年9月24日至2012年9月23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张磊每月工作168小时、周六为倡议工作日;张磊的月基本工资为2450元,工资计算周期为自然月,执行下发薪制;劳动合同到期后,张磊继续在佳洁物业公司工作,但佳洁物业公司未与张磊续签劳动合同;2012年12月6日,张磊以佳洁物业公司拖欠其加班费为由向佳洁物业公司提出辞职,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1月5日解除。佳洁物业公司已就张磊的法定节假日加班按每天100元的标准向其支付了加班费。张磊工作期间的工作时间为当日早上8点至次日早上8点;倒班方式为工作24小时,休息24小时,循环往复。张磊担任安防员时的工作内容为:查看消防设备运行是否正常、防火巡查;张磊的工作地点有值班室。张磊主张其工作过程中每两小时巡视一次。张磊和佳洁物业公司均认可双方约定张磊的工作岗位适用标准工时制,但佳洁物业公司主张张磊的工作岗位的员工在没事的时候是可以休息的,实际上适用的是综合计算工时制,只不过是未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而已;张磊主张其工作岗位执行标准工时制。2012年12月12日,张磊向开发区仲裁委提出申诉,要求佳洁物业公司支付其2011年9月24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24732.36元、休息日加班工资40550.4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482.56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675元;2012年9月24日至12月12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900元;未支付加班工资总额的25%的赔偿金18365.07元。2013年5月13日,开发区仲裁委作出京开劳仲字(2013)第199号裁决书,裁决:佳洁物业公司支付张磊2011年9月24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的加班工资17237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675元、2012年9月24日至12月12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900元;驳回张磊的其他申请请求。张磊和佳洁物业公司均不同意开发区仲裁委的裁决,诉至本院。庭审中,佳洁物业公司提交张磊2011年9月至2011年10月、2011年12月至2012年11月期间的考勤卡,证明张磊的实际出勤情况;张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仲裁庭审笔录、答辩书、考勤卡、京开劳仲字(2013)第199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张磊每月的实发基本工资为2450元,其工作岗为安防员,该岗位的工作内容为:查看消防设备运行是否正常、防火巡查等,且其工作地点有值班室。张磊要求佳洁物业公司支付其延时加班费、休息日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及其25%的经济补偿金,佳洁物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张磊不存在延时加班,由于执行工作24小时,休息24小时的倒班制,所以张磊一定会存在周六、日不休息的情况,但其在其他时间的休息应该视为就周六、日工作的倒休,不能视为休息日加班,其公司已就张磊的法定节假日加班按每天100元的标准向其支付了加班费,其公司不拖欠张磊加班费。张磊和佳洁物业公司均认可双方在劳动合同书中约定张磊的工作岗位适用标准工时制,虽然佳洁物业公司主张张磊的工作岗位实际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但其未就此申请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故对佳洁物业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张磊的倒班方式为工作24小时,休息24小时,但结合其工作内容和特点,可以认定其工作具有正常上班与值班交替进行的性质,鉴于张磊未提供其与佳洁物业公司之间就发放值班费进行了明确约定的证据,故对张磊关于要求佳洁物业公司支付延时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张磊和佳洁物业公司均认可真实性的考勤卡显示张磊存在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佳洁物业公司未提交张磊2011年11月的考勤卡,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结合已查明的事实、考勤卡及张磊的实际工作特点确定张磊休息日加班和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时间,并据此核算佳洁物业公司应支付给张磊的休息日加班费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数额;佳洁物业公司已就张磊的法定节假日加班按每天100元的标准向其支付了加班费,本院在核算相关项目时予以扣除;张磊关于要求佳洁物业公司支付拖欠延时加班费、休息日加班费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25%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张磊关于要求佳洁物业公司支付休息日加班费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自劳动合同期满的次日起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佳洁物业公司与张磊签订了起止期限为2011年9月24日至2012年9月23日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到期后,佳洁物业公司未与张磊续签劳动合同,但张磊在佳洁物业公司工作到了2013年1月5日,佳洁物业公司应自2012年9月24日起向张磊支付双倍工资,张磊关于要求佳洁物业公司支付2012年9月24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的数额,不高于本院核定的数额,本院不持异议。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张磊于2012年12月6日以佳洁物业公司拖欠其加班费为由提出辞职,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1月5日解除。本院已查明佳洁物业公司存在拖欠张磊加班费的事实,故对张磊关于要求佳洁物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原告)北京佳洁鸿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张磊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至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三十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费一万三千九百六十七元八角二分;二、被告(原告)北京佳洁鸿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张磊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至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三十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一千四百二十七元五角九分;三、被告(原告)北京佳洁鸿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张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三千六百七十五元;四、被告(原告)北京佳洁鸿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张磊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至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七千三百五十元;五、驳回原告(被告)张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原告)北京佳洁鸿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元,由被告(原告)北京佳洁鸿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其中十元已交纳,另外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毛希彤代理审判员  谢伟勇人民陪审员  麻建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剑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