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蓬法交初字第8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卢某1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1,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蓬法交初字第834号原告卢某1,男,200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法定代理人卢某2,男,1978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法定代理人陈某,女,198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双滨区,委托代理人黄芸,系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扬智,系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地址:广东省江门市建设二路98号万源大厦901室B区01单元、801室B区08单元。负责人张先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晓明,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鸿辉,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卢某1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1的委托代理人黄芸、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鸿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1诉称:2012年9月13日,区多爱驾驶粤J×××××号二轮摩托车沿白沙大道西往胜利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白沙大道西西区邮局路口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人行横道时,与携领孙子原告卢某1从左侧往右侧横过人行横道的行人何汉英发生碰撞,造成何汉英、原告卢某1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大队作出第2012B0051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汉英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区多爱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卢某1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右锁骨骨折、头皮血肿被在江门市五邑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从2012年9月13日至2012年9月15日共住院2天,医嘱住院期间陪人一名、加强营养。原告于2013年5月8日经鉴定伤残等级为10级。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以下经济损失,其中:医疗费37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50元/天×2天)、护理费220元(3300元/月÷30天×2天)、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30226.71元/年×20年×10%)、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强险内赔偿)、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00元,以上合计73646.12元。粤J×××××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73646.12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对其起诉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2、户口本;3、病历;4、出院记录;5、疾病证明书;6、收费收据;7、司法鉴定文书;8、鉴定费发票;9、工作证明;10、就读证明;11、毕业证书。上述证据用以证明事故的经过和原告方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1、我司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和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责任没有异议。2、医疗费,原告于2012年9月16日、9月20日、9月21日的医疗费发票没有相应的病历记载,无法确认其关联性,故对这些的医疗费不予认可。3、护理费不合理,根据江门市五邑中医院的疾病证明书所示,并没有明确住院期间的护理是由原告的父亲进行护理,而且没有证据反映原告的父亲因护理而造成收入减少,因此,护理费应根据当地一般护理标准计算,对超过部分我司不予确认。3、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不应由我司承担。4、对交通费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供与本次事故存在关联的交通费票据,故对交通费不予认可。5、营养费没有相关的医嘱支持,故对营养费不予认可。6、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且不合理,请法院根据该此事故的责任比例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7、我司并非本案的直接侵权人,故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无证据提供。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3日,区多爱驾驶粤J×××××号二轮摩托车沿白沙大道西往胜利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白沙大道西西区邮局路口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人行横道时,与携领孙子原告卢某1从左侧往右侧横过人行横道的行人何汉英发生碰撞,造成何汉英、原告卢某1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大队(下称蓬江大队)作出第2012B0051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汉英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区多爱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卢某1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头皮血肿被送往江门市五邑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从2012年9月13日至2012年9月15日共住院2天,医嘱住院期间陪人一名、加强营养。原告出院后在佛山市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中心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其于2013年5月8日作出粤佛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04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2006年3月19日出生)在事故发生时满6周岁,是城镇居民。由区多爱驾驶属其所有的粤J×××××号二轮摩托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时,无责任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分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蓬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汉英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区多爱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卢某1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该认定书是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勘察和调查取证而依法作出的,为处理该事故的证据,事实清楚,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并结合原告在本案中的举证情况:1、对医疗费372.70元的赔偿问题。经审查,原告提供有病历、出院记录、2张医疗收费收据、疾病诊断证明,证实原告因本案事故产生医疗费共157.90元,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出具的2012年9月16日、20日、21日三张医疗费未能提供相应病历记录及相关的诊断证明书等证据,无法确认该三张医疗费收据与本次事故治疗有关,且被告保险公司对该三张医疗费收据有异议,故本院对该三张医疗费金额不予支持。2、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的赔偿问题。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共住院治疗2天,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下简称《标准》)中一般地区50元/每人每日的规定。因此,本院确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50元/天×2天)。3、对护理费220元的赔偿问题。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住院治疗2天,住院治疗期间需陪人一名。原告提出由其父亲护理,护理费应按其月平均工资计算为220元(3300元/月÷30天×2天)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刚满6周岁,住院2天期间由其父亲护理符合常理。但原告只提供一张证明,证实原告父亲工作及工资情况,没有提供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工资签收表、劳动合同、纳税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保险公司也提出异议。因此,原告的护理费可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160元(80元/天×2天)。对原告该项请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对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的赔偿问题。《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提供了具有鉴定资质的佛山市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原告是城镇居民,事故发生时满6周岁,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可参照《标准》中2013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226.71元/年计算,鉴于原告的伤残程度被评定为十级,故应按赔偿总额的10%计付残疾赔偿金。因此,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60453.42元(30226.71元/年×20年×10%)。原告的该项请求没有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应以农村居民纯收入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异议,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5、对司法鉴定费1500元的赔偿问题。原告提供有佛山市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该项支出与本案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对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赔偿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刚满6周岁,事故造成其十级伤残,确实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损害,且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但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且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本院酌情调整为3000元,并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优先支付。7、对交通费500元的赔偿问题。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由于原告未能提供交通费等相关票据,且被告保险公司也提出异议。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次数和需到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及伤残评定的事实等实际情况,对原告的该项请求,酌情调整为200元。8、对营养费500元的赔偿问题。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提供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予以证实其需加强营养的情况,但原告的请求过高,且被告保险公司也提出异议。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休息时间,酌情调整为3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有:医疗费157.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护理费160元、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300元,合计65871.32元。关于对本案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何汉英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区多爱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卢某1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由区多爱驾驶属其所有的粤J×××××号二轮摩托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157.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300元,合共557.90元。该数额没有超过交强险有责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额支付。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160元、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合共65313.42元。该数额没有超过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额支付。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卢某1的经济损失为65871.32元(557.90元+65313.42元)。关于诉讼费用的负担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按上述规定,人民法院是根据当事人胜诉败诉等具体情况决定诉讼费用的负担。保险公司主张其不承担诉讼费用,超出其诉权范围,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卢某1赔偿经济损失65871.32元;二、驳回原告卢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41元,由原告卢某1承担141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承担1300元。(被告应承担的受理费,原告在起诉时已垫付,本院不作退收,由被告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上诉,被告拒不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原告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许军华审判员 罗虹毅审判员 陈强英二○一三年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绮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