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行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高树祥与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树祥,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海行初字第411号原告高树祥,男,1967年6月4日出生。被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中路16号院3号楼(C)座。法定代表人杨斌,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哲媛。委托代理人杨静。原告高树祥不服被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作出的房屋权属登记行为,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高树祥诉称,1991年,我家住在北京市海淀区三建东平房56号,上述房屋拆迁后,补偿安置三套房。其中北京市海淀区芙蓉里12楼104号房屋(以下简称104号房屋)是由我父亲高纪武承租。我父亲于2001年去世。2013年初,高燕平要求我迁出户口,我才知道高燕平将104号房屋私自过户到自己名下。我认为104号房屋系基于拆迁取得,我属于被安置人口,户口也在此处。被告颁发的房屋产权证,产权人是高燕平,该发证行为错误。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为高燕平颁发的104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经查,高树祥与高燕平系兄弟关系。104号房屋原产权人登记为北京市海淀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现产权人登记为高燕平。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104号房屋的原产权人登记为北京市海淀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现产权人登记为高燕平。高树祥并非104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或共有权人,高树祥亦未经合法途径确认其享有104号房屋的相关权利,故高树祥与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直接的行政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现高树祥以自己属于拆迁房屋的被安置人口,市住建委向高燕平颁发104号房屋所有权证错误为由提起行政诉讼,高树祥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高树祥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全部退还原告高树祥。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茜人民陪审员 朱晓珠人民陪审员 华 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于 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