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靖刑初字第003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靖刑初字第00319号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1年2月5日出生于陕西省靖边县,汉族,大专文化,靖边县采油厂职工,户籍所在地:靖边县张家畔镇,现住紫薇花园小区。2011年10月1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靖边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于2012年10月19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13年7月17日经靖边县公安局决定被监视居住,2013年11月22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13)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高敏、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29日17时47分许,被告人张某醉酒后驾驶陕KAD5**奥迪小型汽车行驶至靖边县长城路一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张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20.8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查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情况说明,证人王某某的证言,靖边县公安局的检测笔录、照片和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血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真诚悔罪,对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徐 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晓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