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商初字第8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韩克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克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商初字第867号原告韩克义。委托代理人王海霞,山东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负责人崔建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桂芝,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克义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海霞,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桂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在被告处为其鲁G×××××机动车办理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11月30日起至2012年11月29日止。2012年2月22日马瑞全驾驶鲁V×××××车在行驶中为躲避车辆,与对行的原告驾驶的投保车辆相撞,后投保车辆又与对行刘兆立驾驶的鲁V×××××车相撞,致马瑞全、韩克义、刘兆立受伤,鲁V×××××车乘车人马宗宝、田瑞霞受伤后死亡,投保车辆乘车人尹福红、刘光亮、刘子硕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认定马瑞全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及刘兆立承担次要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200000元,按合同约定该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在持相关材料向被告索赔时被拒。为此,请求被告支付理赔款2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第一受益人是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奎文支行,因此,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原告可在征得该行同意后,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理赔义务。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9日,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约定:原告将其鲁G×××××机动车在被告处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11月30日起至2012年11月29日止。原告投保的车损险,被告承保的理赔限额是460000元,三者责任险被告承保的理赔限额是2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含司机)为30000元,不计免赔特约险含盖上述险种。2012年2月22日马瑞全驾驶鲁V×××××小型轿车因躲避车辆与对行的原告驾驶的投保车辆相撞,后投保车辆又与对行的刘兆立驾驶的鲁V×××××小型轿车相撞,致马瑞全、原告、刘兆立受伤,鲁V×××××小型客车乘车人马宗宝、田瑞霞受伤后死亡,投保车辆乘车人尹福红、刘光亮、刘子硕受伤,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认定马瑞全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兆立、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无责任。此次事故涉案人员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已经本院审结,原告已履行赔偿义务,其中在马宗宝死亡赔偿一案中,原告赔偿马宗宝法定继承人50370.64元,承担诉讼费1956元;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49902.80元(扣除赔偿后);原告赔偿鲁V×××××车主临朐县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7821.60元,承担诉讼费132元;赔偿马瑞全320元,支付诉讼费173元;田瑞霞死亡赔偿一案中,原告赔偿其法定继承人83126.33元,承担诉讼费2310元;投保车辆的乘车人尹福红、刘光亮、刘子硕的损失(扣除强险后)分别是212元[(3721.31元-2661.31元)×20%]、212元[(4215.18元-3155.18元)×20%](4215.18元×20%)、212元[(7756.57元-6696.57元)×20%],原告已对其分别进行了赔偿。上述案件中的责任比例是按马瑞全承担70%,原告承担20%,刘兆立承担10%划分确认的。另查明,原告购买投保车辆时是用消费贷款购买的,投保时双方约定第一受益人是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奎文支行,该行证实原告所借贷款本息现已全部还清。上述事实有保险单抄件,本院(2012)临民初字第1130号、1132号、1139号、3133号、3134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接收款单据,证明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缴费义务后,投保车辆在被告承保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理应按约定履行理赔义务。原告在偿还银行借款本息后便取得第一受益人资格,其要求被告支付理赔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被告签订合同中责任免除中包含:“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对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各案中诉讼费进行理赔,不符合双方约定,不予支持。本院根据各方在事故发生中所起作用的大小,确认原告(20%)与刘兆利(10%)承担的责任比例是恰当的,被告关于其应承担15%责任比例的主张,不能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韩克义理赔款192177.37元(50370.64元+49902.80元+7821.60元+320元+83126.33元+212元+212元+212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绍生审判员 刘艳红审判员 刘 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