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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虞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黄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虞刑初字第20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62年7月15日出生。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3)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建立、代理检察员郭义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在虞城县站集乡黄元村从事牛肉制品的加工,并在站集街上进行销售。在加工过程中,黄某某添加亚硝酸盐等非食品原料。2013年4月16日,虞城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在虞城县公安局站集派出所的配合下,在黄某某的家中进行牛肉制品采样。经商丘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采样牛肉制品中亚硝酸盐含量为16.8mg/kg。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黄某某违反食品管理法规,在加工、销售的牛肉制品中,掺入亚硝酸盐等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故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证人朱甲、盈甲的证言、产品样品采样记录、商丘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食品管理法规,在加工、销售的牛肉制品中,掺入亚硝酸盐等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黄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系初犯,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结合本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万晓刚代理审判员  王清华人民陪审员  范爱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钦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