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桂行终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苍梧县龙盛市场物业服务中心诉苍梧县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苍梧县龙盛市场物业服务中心,苍梧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桂行终字第2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苍梧县龙盛市场物业服务中心。住所地:苍梧县××忠义街××市场。诉讼代表人麦乃初,该中心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托代理人潘立勇,广西金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仲坤,男,汉族,1957年1月1日出生,住广西××××号。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苍梧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苍梧县××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彤华,县长。委托代理人李召生,苍梧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禤江铭,苍梧县农机局干部。上诉人苍梧县龙盛市场物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龙盛服务中心)诉苍梧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苍梧县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一案,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2日作出(2013)梧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龙盛服务中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受理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潘立勇、陈仲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召生、禤江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查明:苍梧县××忠义街××市场房屋为钢混结构二层建筑,建筑面积3553.5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3559.50平方米。大园塘市场临近苍梧县人民医院。被告根据苍梧县城区旧城改造建设的需要,于2013年3月8日作出苍政发(2013)5号《苍梧县人民政府关于征收龙圩大园塘市场房屋的决定》(以下简称《征收决定》),对龙盛服务中心名下的大园塘市场房屋实施征收,房屋征收后,同时收回其国有土地使用权。原告不服,向梧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征收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告有权组织实施其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大园塘市场房屋是建于二十世纪九十年代的二层钢混结构建筑,由于大园塘市场可用于经营的面积不大,大量的商品经营者不得不在市场周边占道经营,脏、乱、差现象时有出现,而且大园塘市场临近苍梧县人民医院,市场周边包括街道的杂乱环境给医疗救护工作造成严重影响,大园塘市场改造既是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也属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原告提出大园塘市场不应作为征收对象予以征收的意见不予采纳。2011年,苍梧县人民政府已将大园塘市场改造列入政府工作计划中,《苍梧县“城乡建设年”活动实施方案》(苍办发(2012)23号)将大园塘市场的改造及其周边环境的整治工作列入苍梧县2012年“城乡建设年”建设项目。被告在对大园塘市场房屋进行征收前,就该项目的社会稳定风险进行了评估,苍梧县财政局也保证征收补偿资金足额到位。就征收与补偿的问题,被告多次举行会议进行讨论,并征求原告的意见,原告也同意由政府进行征收,但要求对征收与补偿必须按照法律规定来进行。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对原告提出被告程序违法的意见不予采纳。对市场内经营者的安置问题,被告也已着手做好了临时市场的搬迁准备工作。综上所述,被告根据苍梧县城区旧城改造的需要,征收大园塘市场房屋,所作出的《征收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对该具体行政行为应予维持;原告请求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苍梧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3月8日作出的苍政发(2013)5号《苍梧县人民政府关于征收龙圩大园塘市场房屋的决定》。上诉人龙盛服务中心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大园塘市场征收改建不属于公共利益。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苍梧县城乡建设年活动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大园塘市场改造建设的方案》阐明,大园塘市场初步规划建设高层商住大楼,据此可知征收大园塘市场不属于旧城改建的范畴。2、征收的房屋不属于危房或者不应列入旧城区改造范围。首先,大园塘市场是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建造的钢混结构房屋,基准使用年限50年,目前处于正常使用年限内,并非危房。其次,大园塘市场经过多年的经营,基础牢固,布局合理,设施齐全,管理规范,具备完善的管理制度和监控设备,且基础设施是指交通、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照明、广播电视等满足居民生活需要的物质设施,不包括市场。再次,大园塘市场未经相关部门评估就认定为危房或基础设施落后的建筑,是草率的。3、医院周边交通混乱及占道经营与大园塘市场无关,而是与政府的管理水平及管理力度有关。4、上诉人可以自行按照政府要求对大园塘市场进行改造,不需政府征收后再改造。二、征收程序违法。1、违反《征收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迄今为止,只有上诉人委托过评估机构评估,被上诉人没有委托评估机构评估。被上诉人没有经过评估,不能确定补偿费用,因而不能做到足额到位。而且由苍梧县财政局出具的《关于征收龙圩大园塘市场房屋补偿资金的说明》中“财政局保证筹措资金,保证资金足额到位。”属于政府机关提供保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2、被上诉人单方选定评估机构违反《征收条例》第二十条、第四条关于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的规定。3、被上诉人征收决定的公告没有涉及补偿方案,而且,上诉人是183人组成的合伙组织,被上诉人只送达给上诉人,是不合法的。三、《征收条例》规定的补偿包括对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补偿;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被上诉人的补偿方案只对房屋价值补偿,且只实行货币补偿,违反上述《征收条例》的相关规定。四、2013年7月16日,一审法院组织双方针对被上诉人补充的两份证据,即2013年7月12日中国农业银行出具的转账支票及进账单进行质证,意欲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将补偿费用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该两份证据是不但超过举证期限提交,而且是在作出征收决定后形成的,依法不能作为合法证据。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及《征收决定》。被上诉人苍梧县政府辩称:一、征收大园塘市场属于公共利益的需要,符合旧城改建的条件。1、大园塘市场关系到整个县城及周边居民的贸易和日常生活,涉及千家万户,对大园塘市场征收后进行改造,是苍梧县县委、县政府多年以来的工作目标,列入了《政府工作报告》,得到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批准,反映了人民群众的意愿,属于公共利益的范畴。2、大园塘市场不属于危房,但属于基础设施落后的范畴。大园塘市场处于人群密集的县城忠义街,建于上世纪九十年代,面积3553.59平方米,不能适应当前需要。市场周边交通设施落后,市场旁边存在乱摆乱卖现象,交通拥挤,而且临近县人民医院,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危重病人的抢救时间。县政府对大园塘市场实施征收,不仅仅是要改建市场,而是要把市场和周边的基础设施一同改造,以达到真正改变落后基础设施、改善周边环境的目的。3、《苍梧县城乡建设年活动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大园塘市场改造建设的方案》阐明的“改建后一至三层为市场,四层以上为住宅楼”的方案,是初步方案,没有经过法定审批程序最终确定。4、造成市场周边交通拥挤和乱摆乱卖问题,与政府有关部门管理不到位有关系,也与大园塘市场目前空间狭小、摊位少有关。如果不进行改造,不能从根本上解决上述问题。5、政府对市场周边环境的改造是一个系统工程,包括对道路的改建,征收大园塘市场是其中一个部分,下一步还要对周边的房屋实施征收,因此,由上诉人自行改造是不符合实际要求的。二、征收行为符合法定程序。1、作出征收决定前,被上诉人委托广西祥浩资产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浩公司)进行预评估,该公司于2012年9月13日出具了预估报告。因此上诉人称《征收决定》作出前未评估不是事实。县财政局是政府的财政管理部门,其出具的证明是代表人民政府出具证明,其地位是责任人或者义务人,不是担保人。2、被上诉人已经在市场公告《征收决定》,并已向上诉人送达《征收决定》以及所附的补偿方案。上诉人是合伙组织,对外代表是龙盛市场物业管理服务中心,无需送达每一个合伙人。三、关于对经营者经营损失补偿及拆迁安置、停产停业补偿问题,上诉人的经营行为是收取租金,房屋被征收后,出租的标的物不存在,不存在经营损失问题。市场承租户搬迁及其损失属于另一个范畴。关于补偿的选择权问题,因为市场的设置是根据城市规划确定的,不可能另建一个市场来安排给上诉人。四、被上诉人2013年7月12日提交的转账支票、进账单是对被上诉人在作出征收决定前的《县财政局对征收大园塘市场补偿资金的说明》的补充,是合法的证据。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均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对一审判决不予采信的大园塘市场预估报告,虽然其预估结论值不作为大园塘市场最终确定的价值,但是该评估报告可证明征收决定前已经进行了预评估的行为,本院采信该预评估报告对于征收决定作出前已经进行预评估的证明效力。对于一审期间未经质证的“被上诉人2013年7月12日提交的转账支票、进账单”,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该证据虽然是征收决定作出之后形成,但结合《征收决定》之前苍梧县财政局保证补偿资金足额到位的承诺,可认定其为县财政局承诺的落实。根据上述证据,本院查明:上诉人名下的大园塘市场坐落于苍梧县县城龙圩镇忠义街,占地面积3559.50平方米,所占地为国有出让商业服务业用地,建于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初,为钢混结构二层建筑,建筑面积3553.59平方米。忠义街处于县城中心地段,人口密集,街道狭小,交通拥挤,占道摆卖的现象时有发生。苍梧县人民医院临近大园塘市场,救护车出入受交通拥挤的影响。被上诉人于2011年2月24日在苍梧县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上所作的《政府工作报告》提出“抓好大园塘市场改造……以及部分旧城区改造等建设项目。”该报告得到该次会议通过。中共苍梧县委办公室、苍梧县人民政府办公室2012年7月12日印发的《苍梧县“城乡建设年”活动实施方案》(苍办发(2012)23号)将大园塘市场改造及周边环境整治列入活动的项目。苍梧县卫生局曾提交报告、县政协委员也提出提案,要求对大园塘市场周边环境进行整治。2012年9月13日祥浩公司出具大园塘市场房地产预估报告。2012年9月17日被上诉人召开有县住房保障与城乡建设局、国土资源局、财政局、发展与改革局、法制办公室、城乡建设年领导小组办公室等部门参加的大园塘市场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论证会。2012年9月5日至2012年11月16日期间,被上诉人以及苍梧县有关部门与上诉人代表分别多次就征收大园塘市场问题进行协商。2012年9月26日、10月17日上诉人分别以书面方式表达同意征收大园塘市场,要求补偿必须依法、公平合理。2013年2月23日苍梧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龙圩大园塘市场房屋征收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2013年2月28日苍梧县财政局出具《对征收龙圩大园塘市场房屋补偿资金的说明》,阐明“……我局已筹措资金,保证县政府对征收大园塘市场房屋的征收补偿资金足额到位。”2013年3月8日被上诉人作出《征收决定》,《苍梧县龙圩镇大园塘市场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以下简称《补偿方案》)为该文件的附件。2013年3月13日,被上诉人公告并送达了《征收决定》。2013年7月12日,被上诉人将补偿资金存入专户。根据双方争辩的事实与理由,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大园塘市场是否属于法定征收范围;二、征收大园塘市场的程序是否合法。至于双方争辩的补偿问题,因其未经有关机关作出裁决,不列入本案审查范围。关于大园塘市场是否属于法定征收范围的问题。本院认为,大园塘市场坐落于苍梧县县城中心的忠义街,周边人口密集,人流量大,忠义街街道狭小,交通拥挤,且县人民医院临近大园塘市场,拥挤的交通对抢救病人的救护车出入造成不利影响。大园塘市场是农产品贸易市场,为周边居民提供日常生活必须的物品,服务居民的日常生活,属于基础设施的范畴。大园塘市场建于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初期,目前正在正常使用期间内,不属于危房,但建成后至今已经20年左右,这20年期间经济社会高速发展,市场的规模和设施已不足以满足当前形势的需要。被上诉人将大园塘市场改造列入《政府工作报告》并获得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通过,县卫生局报告、县政协委员提案要求整治大园塘市场周边环境等,反映了改造大园塘市场符合公众意愿。因此,被上诉人为改善交通及环境、提升市场服务水平及城市市容市貌,根据苍梧县城区旧城改造的需要,对大园塘市场实施征收,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符合《征收条例》第八条第(五)项的规定。关于征收大园塘市场的程序是否合法问题。本院认为,《征收决定》作出前,被上诉人进行了论证,并与上诉人就征收问题多次协商,上诉人也以书面方式同意征收;被上诉人委托了预评估,制定了《补偿方案》,进行了稳定风险评估,县财政局对补偿资金作了保证。《征收决定》作出后,被上诉人在大园塘市场进行了公告,并送达上诉人。《补偿方案》是《征收决定》的附件,在公告及送达《征收决定》时一并附随,上诉人已知悉《补偿方案》的内容,上诉人称《补偿方案》没有公告,不符合事实。上诉人是合伙组织,以合伙组织名义对外开展民事行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送达《征收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虽然在《征收决定》作出之前未将补偿资金存入专户,但嗣后已经存入专户,且该存入专户的行为在补偿工作开始之前,不违背补偿资金必须保障的目的,不对补偿工作造成影响。因此,被上诉人作出《征收决定》程序合法,上诉人主张征收程序违法,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作出对大园塘市场进行征收的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适当。一审判决予以维持正确。上诉人龙盛服务中心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苍梧县龙盛市场物业服务中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善能审 判 员 罗伊里代理审判员 王小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封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