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巨民一初字第6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李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巨民一初字第662号原告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夏会磊。被告刘某甲,农民。原告李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董建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会磊、被告刘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和被告婚前了解少,草率举行婚礼,婚后发现性格脾气不和,遇事说不到一块儿,常发生争吵,被告根本不尽一个做丈夫、父亲的责任,对我及儿子不理不问,都是我一人照料孩子和家务。2012年夏天因夫妻感情不和被告与我再次发生激烈争执而分居至今,现我们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随我生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刘某甲辩称,婚前原告和我关系不错,婚后夫妻感情非常好,我们从没吵过架,只在去年因儿子发生争吵。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农历4月11日举行婚礼,××××年××月初2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乙,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证书,婚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2012年夏天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生气分居至今。上述事实原、被告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李某、被告刘某甲婚前有基础,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生育子女,虽在共同生活中偶尔有分歧或矛盾,但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遇事多沟通,多为家庭利益及子女来考虑,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原、被告分居时间较短,原告李某主张夫妻感情破裂请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建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巍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