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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民初字第060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张佳丽与郝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佳丽,郝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06019号原告张佳丽,女,1989年1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彩霞,女,1967年3月3日出生。被告郝爽,男,1987年4月21日出生。原告张佳丽与被告郝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纳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佳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彩霞、被告郝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佳丽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6月8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9月10日举行婚礼。新婚后,被告出轨与其他女人非法同居,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且连续不回家,并居住在同居女人处。原告张佳丽不堪忍受,于2012年1月14日服毒自杀。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伤害,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郝爽赔偿原告张佳丽医疗费75708.035元、护理费26312元、误工费18513.475元、残疾赔偿金131808元、后续治疗费6000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100元、利息5000元,以上共计335691.51元;2、被告郝爽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郝爽辩称,不同意原告张佳丽的诉讼请求,原告喝药自杀与我没有关系。经审理查明:郝爽与张佳丽原系同学关系,双方自由恋爱。2011年6月8日,郝爽与张佳丽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住在郝爽处。2012年1月12日,张佳丽及其母亲刘彩霞到郝爽处将张佳丽的嫁妆(主要是家电)拉走。2012年1月13日,郝爽与张佳丽到通州区民政局准备办理离婚手续,未果。当晚,郝爽的母亲将张佳丽送到河北省香河县的家里。2012年1月14日上午,张佳丽在家中服毒自杀未遂。事发当天,张佳丽被送往香河县医院救治,经诊断为:急性敌敌畏中毒。张佳丽于2012年1月14日至1月16日在香河县人民医院住院,后于1月16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医院,并于2月8日转院至香河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2012年3月26日,郝爽与张佳丽在通州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载明:双方婚后无子女,个人衣物归各自,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称被告与他人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并提供照片一张予以证明。被告对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其称照片系原、被告离婚后所拍。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后经鉴定为七级伤残,赔偿指数40%,其不需要护理依赖,原告支付鉴定费3100元。经核实,原告张佳丽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45466.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酌定1000元、交通费酌定1500元、误工费酌定7560元(按原告主张的每月1260元计算6个月)、护理费酌定7200元(按每天80元计算三个月)、残疾赔偿金1318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306784.09元。上述事实,有离婚证、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因怀疑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后自杀未果导致人身损害,现其提供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同居的事实,故其应当对损害结果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郝爽在事故发生时系原告张佳丽的丈夫,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原告负有扶助义务,亦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故对原告张佳丽要求被告郝爽赔偿各项费用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综合考虑依法酌定为七万元。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应当指出,在今后的工作、生活当中,张佳丽应当正确处理矛盾,采取理智的方式解决问题,避免给自身及家庭造成伤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爽赔偿原告张佳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七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原告张佳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一百六十八元,由原告张佳丽负担二千三百九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郝爽负担七百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三千一百元,由原告张佳丽负担一千五百五十元(已交纳),由被告郝爽负担一千五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纳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白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