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汕澄法民一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陈怀芬与肖亿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海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怀芬,肖亿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海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汕澄法民一初字第161号原告:陈怀芬。委托代理人:林两群。委托代理人:陈冬霞。被告:肖亿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海支公司(下称平安财)。代表人:谢建生。委托代理人:李少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下称太保财)。代表人:林荣生。委托代理人:张江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与被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四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2年10月7日20时30分,被告肖亿丰驾驶粤DV1**号轿车沿G324线自南往北方向行驶,途经G324线516KM+850M处时,碰撞作为行人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肖亿丰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原告陈怀芬,非农业家庭户口。发生事故后,经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诊断,伤情为:脑震荡;双肺挫伤;右侧第1肋骨骨折;左耻骨下支骨折;右耻骨下支骨折;右侧髂骨髂前下棘骨折;右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尺骨鹰嘴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四、其他赔偿权利人概况:陈某初;许某心。五、其他赔偿权利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关系:陈某初、许某心系原告的父母。六、财产损失构成:无。原告无主张。被告肖亿丰答辩意见:粤DV1**号轿车经被告太保财定损,修理费用为12603元,拖车费、停车费245元。被告平安财对被告肖亿丰的主张无异议。被告太保财对被告肖亿丰的主张无异议。法院认定及理由:被告肖亿丰主张的财产损失,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本院不予确认。七、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77165.54元。原告主张及证据:后续治疗费22000元,证据是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汕大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3652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被告肖亿丰答辩意见:被告肖亿丰已支付原告医疗费55165.54元,对原告后续治疗费无异议。被告平安财答辩意见:后续治疗费应按实际发生后主张。被告太保财答辩意见:医疗费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赔偿,后续治疗费按实际发生后主张。法院认定及理由:被告肖亿丰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平安财、被告太保财对鉴定意见书未明确表示异议,本院对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平安财、被告太保财对医疗费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对医疗费予以认定;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赔偿义务人也应当赔偿,本院对后续治疗费予以认定。八、护理费:29140元。原告主张:39050元,证据是鉴定意见书。被告肖亿丰答辩意见:原告自入院之日起就由我雇佣护工,有证人及证据。被告平安财答辩意见:标准偏高。被告太保财答辩意见:标准偏高,期限偏长。法院认定及理由:被告肖亿丰提供的雇用护工的收据,未提供所雇用护工的身份情况,也未申请雇用护工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护理期评定为275天,其中住院前期60天配护理人员2人、余215天配护理人员1人。根据本地护工费用情况及本案实际,确定护理费住院期间每人每天100元计算,出院后按每人每天60元计算。护理费为100元×60(天)×2(人)+100元×106(天)×1(人)+60元×109(天)×1(人)=29140元。九、交通费:3320元。原告主张:3320元。被告肖亿丰无异议。被告平安财答辩意见:未提供有效票据,应剔除。被告太保财答辩意见:未提供有效票据,应剔除。法院认定及理由:鉴于原告陪护人员往返医院与居住地方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住院期间交通费每天20元,为20元×166(天)=3320元。十、住院伙食补助费:8300元。十一、营养费:1800元。原告主张:1800元,证据是鉴定意见书。被告肖亿丰无异议。被告平安财未表示异议。被告太保财答辩意见:应按实际发生计算。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鉴定意见书的意见,营养费1800元,本院予以认定。十二、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康复费:101608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8810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189元、康复费316元,证据是鉴定意见书。被告肖亿丰无异议。被告平安财答辩意见:对残疾赔偿金、康复费无异议,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未表示异议。被告太保财答辩意见:依相关规定计算。法院认定及理由:残疾赔偿金,原告属于非农业家庭户口,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二十年,原告已构成九级伤残二处,为20023.54元×20(年)×22%=88103.58元,原告请求按照88103元计算,可予照准;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是非农业家庭户口,已构成九级伤残二处,可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父吴陈某初(1927年4月4日出生)、被告之母许某心(1931年7月23日出生)扶养年限各为五年,原告父母有三个扶养人,陈某初的生活费为17985.51元×5(年)×22%÷3=6594.69元;许某心的生活费为17985.51元×5(年)×22%÷3=6594.69元。以上合计13189.38元,原告请求按照13189元计算,可予照准;康复费,根据鉴定意见书的意见,康复费316元。以上合共101608元。十三、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11000元。十四、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肖亿丰已支付原告医疗费55165.54元,支付原告治疗费用800元。原告主张:被告肖亿丰已支付原告的住院治疗费用。被告肖亿丰答辩意见:被告肖亿丰已支付原告住院费用55165.54元及支付原告借款800元;还支付原告入院时的购置日用品500元。被告平安财未表示异议。被告太保财表示不清楚。法院认定及理由:对被告肖亿丰已支付原告医疗费55165.54元,支付原告治疗费用800元,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肖亿丰提供的购置日用品500元的单据,因不是正式发票,也没有原告签名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十五、有关保险合同主体:交强险保险合同主体:被保险人肖亿丰,保险人平安财;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被保险人肖亿丰,保险人太保财。十六、有关保险合同类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条款。十七、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保险车辆粤DV1**号轿车,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1年10月21日0时起至2012年10月20日24时止;交强险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为2011年10月21日。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8月18日0时起至2013年8月17日24时止,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200000元;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为2012年8月18日。十八、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被告肖亿丰是粤DV1**号轿车的使用人,也是车辆所有人。十九、各赔偿义务主体的过错情况:被告肖亿丰夜间驾车在道路上行驶时,因疏忽大意、没有注意路面行人动态,致遇情况未能及时采取有效安全措施,是造成本事故的主要原因。二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64062元;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据,应予采信。被告肖亿丰应对本宗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本事故中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肖亿丰的赔偿责任。被告肖亿丰已对肇事车辆粤DV1**号轿车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条款,被告平安财、被告太保财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院认定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原告因本宗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32333.54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合共87265.54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范围;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康复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共145068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被告平安财应当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范围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范围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包括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112333.54元,由被告肖亿丰承担赔偿80%的赔偿责任为89866.83元,抵除被告肖亿丰已支付原告医疗费55165.54元及治疗费用800元,被告肖亿丰应赔偿原告33901.29元;原告自行承担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20%的责任。因被告肖亿丰已对肇事车辆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条款,故被告太保财应当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3901.2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陈怀芬支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金12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陈怀芬支付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金33901.29元。三、驳回原告陈怀芬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82元,减半收取1791元,鉴定费1900元,由原告承担受理费191元,鉴定费1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海支公司承担受理费1300元、鉴定费14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承担受理费300元、鉴定费4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海支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交纳受理费,向原告支付鉴定费。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九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浩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许泳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