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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定民初字第12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葛真芝与张衡、董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真芝,张衡,董万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民初字第1295号原告:葛真芝,女,1948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崔斌,男,个体工商户。被告:张衡,男,1985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董万华,男,198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葛真芝与被告张衡、董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29日状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真芝的委托代理人崔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衡、董万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真芝诉称,2012年10月7日,被告通过熟人找到原告借款并由担保人在借款收据上签上担保人的名字,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此款,被告以各种借口拒不偿还。为使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由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4万元。被告张衡、董万华缺席未答辩。原告葛真芝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书证一份,拟证明2012年10月7日被告张衡借原告款三万元,月利率3%,担保人为董万华。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7日被告张衡借原告现金30000元,约定月利率3%,被告董万华为该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本院认为,被告张衡借原告30000元现金的事实清楚,被告董万华为被告张衡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应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张衡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及要求被告董万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衡偿还原告葛真芝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0月7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董万华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共计1220元,由被告张衡负担,被告董万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练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