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初字第31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刘建春与郑大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春,郑大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3111号原告刘建春,男,汉族,1977年1月4日生,无业。被告郑大勇,男,汉族,1968年9月11日生,无业。原告刘建春诉被告郑大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春诉称,2013年9月13日10时,在唐山市路北区裕华道永讯手机大厅,被告无故辱骂殴打原告,被告用手扇原告右脸部致原告脸部肿胀、鼻部流血、右耳外耳道后壁充血、头面部外伤、颈部外伤。原告头晕头痛休养了十四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此产生的医疗费1231.4元、误工费4200元、路费107.6元以及精神损失赔偿2461元,共计人民币8000元整。被告郑大勇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当时并没有打原告,被告不知道原告哪里受伤了,也不知道原告去的哪家医院。当初是因为派出所的民警吓被告,被告才承认打的原告,被告并没有打原告,被告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原被告在唐山市路北区裕华道永讯手机大厅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用手扇原告的右脸部一下致原告脸部肿胀。当日原告到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1042.4元,经诊断为:头面部外伤、颈部外伤、右耳外伤;处理意见为休养一周。因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的耳镜监视系统故障未能查看清楚鼓膜,原告随后到唐山市协和医院进行耳纤维内窥镜检查,花费检查费189元。2013年9月25日,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决定对郑大勇行政拘留三日。2013年10月9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000元。诉讼中,原告主张交通费损失102.6元,提交出租车费发票和停车费发票。原告主张被打后休息了14天,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4200元,未提交相应证据。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诉请,被告不同意赔偿,双方各执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以上事实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231.4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就医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30元。原告受伤后医疗机构建议休息7天,其误工费损失按照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0543÷365×7=394元。原告所受损伤较轻,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大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刘建春医疗费1231.4元、交通费30元、误工费394元,合计人民币1655.4元。二、驳回原告刘建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郑大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嘉琦代理审判员 唐佳林代理审判员 张 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