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安递商初字第7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洪燕与安吉县热带雨淋休闲娱乐有限公司、康荣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燕,安吉县热带雨淋休闲娱乐有限公司,康荣新,朱建林,张建红,马金来,顾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递商初字第728号原告:洪燕。委托代理人:杜康。被告:安吉县热带雨淋休闲娱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肖新运。被告:康荣新。委托代理人:肖新运。被告:朱建林。被告:张建红。被告:马金来。委托代理人:康志跃。被告:顾建军。委托代理人:康志跃。原告洪燕诉被告安吉县热带雨淋休闲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带雨淋公司)、康荣新、朱建林、张建红、马金来、顾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燕的委托代理人杜康,被告康荣新及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热带雨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新运,被告朱建林,被告张建红,被告马金来、顾建军的委托代理人康志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燕起诉称,2013年1月28日,被告热带雨淋公司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用于归还对外债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不超过两个月,借款利息由公司支付,并指定借款款项汇入户名为章李莲(帐号62×××18)在工商银行安吉支行帐户。同时,被告康荣新、朱建林、张建红、马金来、顾建军对上述借款本金承担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每人25万元。2013年1月29日,原告依约将借款汇入指定帐户,被告热带雨淋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确认收到借款150万元。2013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热带雨淋公司进行结算,被告热带雨淋公司总计拖欠原告借款利息45万元未付。遂诉请本院判令:1.被告热带雨淋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45万元;2.被告康荣新对25万元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被告朱建林对25万元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被告马金来对25万元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被告张建红对25万元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6.被告顾建军对25万元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7.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被告热带雨淋公司答辩称,借款150万元是事实,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收款收据、欠条来看,被告热带雨淋公司在借款过程中尚未约定借款利息,之后虽出具欠条,但公章盖在其他位置。并且,45万元的利息过高。被告康荣新答辩称,我提供的担保是一般担保,请求驳回对被告康荣新的诉请。被告朱建林答辩称,对借款及担保事实无异议。被告张建红答辩称,对借款及担保事实无异议。被告马金来、顾建军答辩称,两被告提供的担保性质上为一般保证,借款协议中第四条约定,在未归还借款时由股权抵冲。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热带雨淋公司于2013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不超过两个月,借款利息由被告热带雨淋公司支付,并指定借款款项汇入章李莲(帐号62×××18)在工商银行安吉支行帐户。同时,被告康荣新、朱建林、马金来、张建红、顾建军对该借款本金承担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每人25万元的事实。2.汇款凭证两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1月29日依约将借款150万元汇入指定帐户,被告热带雨淋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确认收到借款150万元的事实。3.欠条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热带雨淋公司于2013年8月31日进行结算,被告热带雨淋公司总计拖欠原告借款利息45万元的事实。被告马金来、顾建军为反驳原告诉请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4.热带雨淋公司公司基本情况一份。证明被告热带雨淋公司在2013年1月6日变更工商登记后,现任的股东包括康荣新、卢立法、洪燕、张建红、马金来、朱建林、顾建军的事实。被告热带雨淋公司、康荣新、朱建林、张建红未作举证。1.证据1、2、4,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2.证据3,被告热带雨淋公司质证认为,对欠条上热带雨淋公司财务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欠条上没有具体经手人签字,公章盖的位置也不符,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并且,利息45万元也超过国家标准。被告康荣新、朱建林、马金来、张建红、顾建军质证意见与被告热带雨淋公司一致。本院认为,虽然欠条上没有具体经办人签字,但六被告对于热带雨淋财务公章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并且,借款协议上明确被告热带雨淋公司需支付利息。因此,证据1、3能相互印证,可以认定被告热带雨淋公司结欠原告借款利息45万元的事实。故本院对于证据3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月28日,被告热带雨淋公司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用于归还对外债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不超过两个月,借款利息由公司支付,并指定借款款项汇入章李莲(帐号62×××18)在工商银行安吉支行帐户。同时,被告康荣新、朱建林、马金来、张建红、顾建军承诺在被告热带雨淋公司不能还款时,对上述借款本金承担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每人25万元。2013年1月29日,原告依约将借款汇入指定帐户,被告热带雨淋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确认收到借款150万元。2013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热带雨淋公司进行结算,被告热带雨淋公司总计拖欠原告借款利息45万元未付。另查明,被告热带雨淋公司在2013年1月6日进行股权变更,现任股东为康荣新、卢立法、洪燕、张建红、马金来、朱建林、顾建军。本院认为,原告洪燕与被告热带雨淋公司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热带雨淋公司归还借款15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热带雨淋公司之间借款按月利率4.5分计算利息,该利率标准过高,宜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以内〉四倍,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民间借贷系实践性合同,故利息应自实际交付之日即2013年1月29日起开始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向债务人和保证人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是,应当在判决书中明确在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康荣新、马金来、顾建军关于对涉案借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应驳回原告对其诉请之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与各保证人之间关于“各承担25万元归还出借人,到期不能归还的,其名下的股权全部归出借人所有”之约定,该约定只是对承担保证责任的履行方式的约定,且该约定并未明确股权抵充担保款项之比例,因此,该约定并不影响各保证人对涉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吉县热带雨淋休闲娱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洪燕借款15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以内〉四倍自2013年1月2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安吉县热带雨淋休闲娱乐有限公司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上述债务时,由被告康荣新、朱建林、张建红、马金来、顾建军在各自在借款本金25万元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50元,由被告安吉县热带雨淋休闲娱乐有限公司、康荣新、朱建林、张建红、马金来、顾建军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一农代理审判员 李建明人民陪审员 汤美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曾英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