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13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新兵与被上诉人杨代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13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新兵,男,汉族,1973年2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杨树平,女,系王新兵之妻。委托代理人刘正平,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代友,男,汉族,1950年3月23日生。委托代理人杨小连,男,1974年7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超,潢川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审被告张全义,男,汉族,1969年11月17日生。上诉人王新兵与被上诉人杨代友,原审被告张全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潢川县人民法院(2012)潢民初字第932号民事判决,向我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新兵的委托代理人杨树平,刘正平,被上诉人杨代友及委托代理人杨小连、张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张全义将其所有的位于潢川县定城办事处小北门164号的待建房屋发包给王新兵承建,杨代友为王新兵提供小工劳务,2012年6月3日,杨代友在施工工地拉钢筋时,因没有相应安全生产条件,不慎摔伤。杨代友摔伤后,于2012年6月3日入潢川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425.78元,因伤情较重,同日转往武汉协和医院治疗,2012年6月26日出院,花费医疗费60380.88元,该院建议回当地继续治疗,杨代友从武汉协和医院出院后,因伤未愈,遵医嘱,于2012年7月6日至2012年7月30日入住潢川县中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8211.25元,杨代友因摔伤治疗,花费交通费1200元。杨代友伤情,经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2年9月7日作出信德正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42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杨代友伤残等级为六级,花费鉴定费700元。杨代友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诉讼中,杨代友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0017.93元,误工费13838.97元,护理费48天×15986元÷365天+48天×22438元÷365天=5123.2元,残疾赔偿金18194.8元×20年×0.5=1819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24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住宿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员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雇主没有相应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张全义将其待建房屋发包给王新兵承建,王新兵雇佣杨代友为其提供劳务,在施工中,因没有相应安全生产条件,致杨代友遭受人身损害,张全义与王新兵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杨代友对于损害的发生本身有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庭审情况及有关法律规定,张全义、王新兵对杨代友的损害各承担30%的赔偿责任,杨代友承担40%的责任。杨代友的赔偿款数额为:医疗费90017.91元;误工费18194.8元÷365天×94天=4685.78元;护理费22438元÷365天×48天=295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30元+24天×50元=1920元;营养费48天×10元=480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8194.8元×20年×1.5=1819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25000元;以上共计308902.49元。该款项由张全义、王新兵各赔偿92670.7元,杨代友自负12356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据此判决:1、被告王新兵给付杨代友人身损害赔偿款92670.70元;2、被告张全义给付杨代友人身损害赔偿92670.70元;3、王新兵、张全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款项限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4、杨代友自负123561元。王新兵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因酒后干活造成损失,本人应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治疗期间,上诉人已给其几万元未计算在内,原审判决的其它各项费用与事实不符,请求依法改判。杨代友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各项赔偿正确有法可依,上诉人没有给被上诉人治疗费,没有要求被上诉人及其家人开具收条,一审时拒绝出庭,不主张权利,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2012年6月3日,被上诉人杨代友在为王新兵提供劳务活动中致残,经有关部门鉴定杨代友为六级伤残。作为雇主的承包人王新兵因没有相应的安全条件至杨代友遭受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0%;原审被告张全义将其待建的房屋发包给未有相应资质的王新兵承建,且未提供安全防护条件确保安全,致杨代友遭受人身损害亦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与王新兵相互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杨代友在从事劳务活动中未能注重自身安全的防范,自己应承担40%的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各方承担责任划分比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王新兵上诉称:在杨代友治疗期间,给付几万元,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杨代友也不予认可。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如有新的证据,可另外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上诉人王新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陶加峰审判员 林照友审判员 李 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莹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