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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闵民二(商)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4-26

案件名称

江苏士林电气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与上海安适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士林电气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上海安适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二(商)初字第524号原告江苏士林电气设备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道华。委托代理人张晔,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庄建伟,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安适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储晓燕。委托代理人魏增明,上海市君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士林电气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安适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士林电气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士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晔、庄建伟,被告上海安适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增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士林公司诉称,2011年6月3日,双方经协商,签订订购合同,约定安适公司购买士林公司母线槽一��,价款人民币(币种下同)6,076,147元,吊桥及安装费151,904元,总价6,228,051元。后士林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2011年6月25日,安适公司拒收士林公司的产品,并于当日通知士林公司停止生产且已到货的不符合要求的母线槽作退货处理。次日,双方协商不成。同年6月27日,安适公司向士林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安适公司在解除合同通知发出后即向他人采购了一批铝制母线槽用于工程安装。上述纠纷发生后,安适公司将士林公司起诉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闵行法院),士林公司亦提出反诉,后闵行法院作出(2011)闵民二(商)初字第889号(以下简称第889号)民事判决书,双方均不服并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后一中院作出(2012)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606号(以下简称第1606号)民事判决书。上述判决认为:安适公司��与士林公司进行短暂协商后,且未经士林公司同意,不符合法定解除权的情况下单方行使解除合同权的行为,属违背商事合同交易效率、交易安全的原则,造成了士林公司的实际损失。安适公司行使解除权的行为实属不当,造成双方的损益失衡。安适公司理应赔偿士林公司由于其不当行为造成的损失。基于此,上述判决书均认为士林公司赔偿诉请存在基础事实。对于损失,闵行法院认为,士林公司的损失包括利润损失和处理货品的减值损失,并在上述判决书中先行处理利润损失。现士林公司请求在法院主持下,依法处理货品,明确原告货品的减值损失,并追究安适公司不当行使合同解除权而造成士林公司的其他全部经济损失。士林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安适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574万元,包括士林公司生产产品的成本损失538万元(在产品的残值不能擅自处理的情况下,主张全损,可以根据实际处理的情况作出调整),以及存储这些货品的仓库费36万元。被告安适公司辩称,士林公司是销售公司没有生产能力,其生产产品的直接损失不存在。士林公司关于不能擅自处理货物,即由法院主持下进行处理的说法没有根据。其认为,一、士林公司没有遭受任何的实际损失,而是其假想的损失,前案判决书中认定可得利润损失57万元也远远大于其实际损失,士林公司再次提出赔偿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已经过前案一、二审判决确认,士林公司没有根据双方约定和行业交易习惯,士林公司没有为其生产铜质母线槽,双方合同价显然是铜质母线槽的价格。二、士林公司属于重复诉讼,根据士林公司在前案中的民事反诉状、民事上诉状及相关一、二审民事判决书,士林公司再次以同样的理由,再次提出同���的诉请,显然属于重复诉讼。三、安适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本案的纠纷完全是由于士林公司自己的明显过错行为所引起的,士林公司的再次起诉毫无根据。总之,士林公司诉请中减值损失、货品仓储租金损失和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均无法律根据和事实根据。原告士林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第889号民事判决书及第160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二份判决书对双方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相关事实进行了判决,安适公司行使解除权的行为不当造成了双方损益失衡,应赔偿士林公司的相应损失,前案对可得利益损失进行了处理,本案需处理的是货物的减值损失。安适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判决书认为由于士林公司至今未处理货品,该货品不是公证书涉及的货品,而是士林公司送的第一批货,与安适公司没有关系。而且现在士林公司也没有处理货品,故其主张的损失��然不存在,其起诉是重复起诉。2、江苏省扬中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1份,证明士林公司对双方争议货物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人员进行了清点。安适公司认为这批所谓的母线槽与合同以及与安适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从货物本身来讲,是士林公司的母公司士林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母线槽,扬中市华亿电器有限公司是销售电气产品包括母线槽的公司,其认为士林公司是对案外人的母线槽进行了公证,与本案没有关系。3、收据2份,证明上述货物由于士林公司没有厂地保某,故支付了36万元的仓储费将货物交给案外人保某,并因此造成了损失。安适公司认为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安适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1年6月26日的CD光盘及中文翻译等视听资料1份、电子邮件1份、工程报价单4份、证据交换笔录1份、法庭审理笔录2份、发货清单1份,证明双方出现纠纷进行协商,其要求士林公司提供铜制与铝制的报价,次日,士林公司拒绝提供,并称签约时已经提供了价格;但从电子邮件及给案外人的报价单看,士林公司应当向安适公司提供铜制的母线槽;此外,送货清单显示,货物属于士林公司的母公司,而非士林公司。士林公司认为该组证据在前案的诉讼中均已出示,且经生效判决书认定无法达到安适公司的证明目的,与本案也无关。2、2011年度、2012年度士林公司的经营情况、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工商登记基本信息等工商年检资料,证明士林公司的利润率很小及其经营情况,以及士林公司与其母公司的经营范围,士林公司没有生产能力。士林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安适公司的证明目的。3、第889号民事判决书、第1606号民事判决书、调查工作单及三份回复函,证明生效判决书对部���损失进行了判定,但士林公司对此有异议;前案一审中,闵行法院为了确定损失向士林公司当地的三家公司询问了利润率,但这3个利润率远远高于当时的市场情况,故生效判决书认定的可得利润损失57万元是没有依据。士林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诉讼中,士林公司补充提供图纸一组,证明系争母线槽是特定产品,并非安适公司所称的通用产品,是根据工地实际情况及需方要求制作。安适公司认为图纸无法看出与本案的关系。本院对双方的证据认证如下:士林公司提供的证据1、安适公司提供的证据2、3均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士林公司提供的证据2公证书的形式合法,但仅以公证书尚不足以证明公证的货物即双方系争的货物;士林公司提供的证据3系其向案外人付某的收据,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也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士林公司补充��供的图纸无法证明是系争货物的图纸;安适公司提供证据1其欲证明的内容在双方前案诉讼的民事判决书中已经作出了认定,故上述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日,安适公司与士林公司经过协商签订了订购合同一份,约定安适公司向士林公司购买母线槽一批,合同总价6,228,051元。合同对价款、质量标准、交货时间、付某时间、终止条款等事项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安适公司向士林公司支付了货款1,868,400元。2011年6月16日,士林公司向安适公司交付了少量货物,后士林公司再次交货时,遭安适公司拒收。安适公司并发出书面通知要求解除双方的合同,并对已到货的不符合要求的母线槽作退货处理。此后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安适公司遂提起第889号案件的诉讼,士林公司也提出反诉,要求安适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359,651元(合同总价扣除上述已付货款)。后本院作出第88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系争买卖合同属于可以解除的合同,但安适公司行使法定解除权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赔偿士林公司由于其不当行为造成的损失。故判令士林公司返还安适公司上述已付货款,并对于士林公司主张损失中的可得利益损失酌情确定为57万元。但对于处理货品的减值损失,判决认为由于士林公司未处理货品,减值损失尚不存在。后双方当事人均提出上述,一中院作出第1606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后士林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安适公司赔偿货物成本损失538万元及仓储费损失36万元。庭审中,士林公司明确订购合同项下货物系其向第三方订制,并非自行生产。本院认为,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前案的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安适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不当,士林公司要求赔偿的损失中的可得利益损失部分已经得到生效判决的支���。现士林公司再次提起诉讼主张安适公司赔偿其采购货物的成本损失及仓储费用损失。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首先,士林公司提供的公证书中所公证的货物无法认定即是双方订购合同项下被安适公司拒收的货物。退一步讲,即便该公证书确系对双方系争的货物进行了公证,但事隔一年有余,士林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公证书中的货物依然存在,未发生变动,且就是士林公司据以索赔的货物。再者,即使系争合同项下的货物仍然存在,则更无法认定士林公司存在损失。士林公司依然如前案生效判决书所述没有处理货物,也未举证证明其不能以另售等方式处理货物,故无法认定存在货物减值损失或无法出售的全部损失。另对士林公司主张的仓储费损失,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为储存安适公司拒收的货物发生了仓储费用的损失。最后,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士林公司由于安适公司不当解除买卖合同所主张的损失,已经通过生效判决书得到了相应的支持。安适公司对于其不当解约行为的损失赔偿也不应超出订立合同时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范围。因此,本院认为,士林公司要求安适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74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苏士林电气设备销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980元,由原告江苏士林电气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蕴强审 判 员  费 芸人民陪审员  陈秀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洁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