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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堂刑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曹乾亮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乾亮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堂刑初字第294号公诉机关金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乾亮。金堂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2013)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乾亮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明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乾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6日早上,被告人曹乾亮驾驶川AL97**号捷达轿车由成金快速通道方向沿成金大道向赵镇金鹏路方向行驶,7时20分许,被告人曹乾亮驾驶该车行至成金大道金鹏路口处,由成金大道向金鹏路左转弯时,车前部与相对从金乐路方向沿成金大道向成金快速通道方向直行由张X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张X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曹乾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乾亮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处刑。本案案发后,被告人曹乾亮先后拨打110报案、120救助伤员,并在案发现场等候公安民警调查处理,其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曹乾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乾亮交通肇事的事实一致。另查明,1.被告人曹乾亮归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报告了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2.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曹乾亮垫付了被害人张X成医药费,被害人张X成死亡后,支付其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39000元;2.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曹乾亮按照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成少民终字第277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赔偿死者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并承担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42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曹乾亮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曹乾亮的供述;证人卿X勇、蒋X、付X琼、邱X琼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金堂县第一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单;死亡证明、火化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信息;接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乾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乾亮交通肇事犯罪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曹乾亮交通肇事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另,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其行为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被告人曹乾亮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为了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乾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晓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泓屿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