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亳民一终字第007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7-11-21
案件名称
闫某1、闫某2与张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某1,闫某2,张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亳民一终字第007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某1,女,199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某2,男,196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闫某1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199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王莉君,女,1968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张某母亲,上诉人闫某1、闫某2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3)谯民一初字第000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闫某1、闫某2、被上诉人张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莉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通过媒人介绍认识并于2012年农历4月26日订婚。订婚时原告张某通过媒人闫乾坤、王家喜给被告彩礼款60000元。后双方因感情不合,无法沟通。因而原告要求返还彩礼。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虽然订立婚约,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不具有夫妻权利义务。被告虽按农村风俗接受彩礼,无法律依据,被告接受的彩礼60000元应予退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五金”因未提交购买“五金”的证明材料,无法确定“五金”的数量,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他衣服及烟酒属正常亲友朋友之间来往消费,可不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某1、闫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彩礼款人民币6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5元,由原告张某负担663元,被告闫某1、闫某2负担1372元。宣判后,闫某1、闫某2不服,并书面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闫某2未接收现金彩礼,应由闫某1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判决闫某2返还显然错误;一审否定证人刘某1、刘某2的证言效力,即否定了闫某1与张某的同居关系,剥夺了上诉人可以不予返还或酌情返还的抗辩权利。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闫某2无返还彩礼义务,驳回张某对闫某2的诉讼请求;改判闫某1对彩礼不予返还或酌情返还;一、二审诉讼费由张某承担。张某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闫某1与被上诉人并未同居,6万元彩礼经媒人送出,闫某2应承担返还彩礼的责任。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男方按照习俗给付女方彩礼人民币60000元。闫某2上诉称其未接收彩礼,应由闫某1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媒人闫乾坤、王家喜证明彩礼款经闫乾坤之手交由闫某2,故原审判决闫某2承担民事责任并无不妥。闫某1上诉称60000元中30000元是彩礼,30000元用于做生意,未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闫某2、闫某1上诉称张某与闫某1同居生活过,张某虽不认可,但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可酌定适当降低返还数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3)谯民一初字第00035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3)谯民一初字第00035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闫某1、闫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彩礼款人民币60000元;三、上诉人闫某1、闫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上诉人张某彩礼款人民币5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035元,由原告张某负担663元,被告闫某1、闫某2负担137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闫某2、闫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斌代理审判员 彭 亮代理审判员 邢 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欧阳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