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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民初字第035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湖南育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娄底市嘉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育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娄底市嘉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岳民初字第03558号原告湖南育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尖山路39号长沙中电软件园总部大楼1618号。法定代表人丁正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詹庆丰,湖南二十一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娄底市嘉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氐星路明珠电脑城东2栋1楼120号门面。法定代表人龙岳阳。原告湖南育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育诚公司)诉被告娄底市嘉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希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詹庆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育诚公司诉称:2013年3月13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11万元的设备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依约付款。经双方核对,截至2013年5月18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6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0000元及违约金1.2万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当庭明确其诉请的违约金系2013年5月18日至2013年10月16日的违约金。被告嘉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原告育诚公司与被告嘉诚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嘉诚公司向育诚公司购买价值11万元的设备,合同签订2日内,需方支付4万元作为合同预付款,供方确认收到货款后发货,余款7万元,需方必须在安装调试完毕即日起7天内付清,需方未按期支付货款的,应合同签订后,育诚公司依约向嘉诚公司交付了合同标的物。但嘉诚公司未依约按时足额付款。经双方核对,截至2013年5月18日,嘉诚公司尚欠育诚公司6万元货款。之后,嘉诚公司未再支付货款。育诚公司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单位余款确认函回执、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庭审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育诚公司与被告嘉诚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是酿成纠纷的主要原因,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经核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万元未付,原告诉请其支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支付2013年5月18日至2013年10月16日的违约金。对此,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应每日按未能履约部分的0.3%支付违约金。现被告未依约按时足额付款,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比例过高,应适当减少,本院酌情确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应支付的违约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娄底市嘉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湖南育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货款6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2013年5月18日至2013年10月16日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湖南育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被告娄底市嘉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