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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繁民一初字第014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孙运武与艾彬彬、艾和平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运武,艾彬彬,艾和平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繁民一初字第01440号原告:孙运武,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委托代理人:张绪广,安徽东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艾彬彬,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被告:艾和平,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原告孙运武诉被告艾彬彬、艾和平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进财于2013年11月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运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绪广、被告艾彬彬、被告艾和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运武诉称:2012年1月18日,原告孙运武与被告艾彬彬签订《股权股金转让协议书》一份,原告以人民币42万元的价格将本人所有的繁昌县丽雅服饰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被告艾彬彬,并约定了支付方法。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艾彬彬支付了17万元股权转让款,余款25万元未付。另被告艾彬彬向原告借款2.4万元,月息2分。后原告多次催要上述款项,被告艾彬彬之父即被告艾和平(转让后的公司股东)表示愿意为被告艾彬彬代为清偿,并于2012年2月18日出具借条一张,对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2012年3月24日,被告艾彬彬对上述27.4万元作出还款计划,并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对上述款项的还款期限作出明确约定。后被告归还了2.4万元借款及利息,但对25万元的股权转让款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人民币2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至转让款付清为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组,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股权股金转让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艾彬彬股权转让的事实;3、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艾和平承担被告艾彬彬债务的事实;4、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第一被告的还款计划,还款期限。被告艾彬彬辩称:1、对于原告所称的我欠其25万元股权转让款是事实,我无异议,但是该股权转让款与公司无关,应该由我个人承担。2、我现在没有能力归还,但是我没有说不还钱,诉讼费用不应由我承担。3、原告诉状中所称的我父亲愿意为我还钱不是事实。被告艾彬彬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艾和平辩称:1、关于原告要求我替艾彬彬归还孙运武转让给艾彬彬股份的股份转让款一事,我根本就没有同意过此事。2、艾彬彬欠孙运武的股份转让金应当由艾彬彬自己归还,不能因为我和艾彬彬是父子关系就由我来替艾彬彬偿还。3、原告在诉状中所称:“被告艾彬彬之父即被告艾和平表示愿意为被告艾彬彬代为清偿”与事实不符,而且原告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我愿意为艾彬彬偿还孙运武的股份转让金,仅仅凭借一张欠条不能表示我愿意承担这个责任。被告艾和平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案经当庭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4,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经本院审查,其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3即借条一张,被告艾和平认为“该借条是在其受逼迫的情况下书写的,其本人没有任何代被告艾彬彬清偿债务的意思表示”,但由于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辩解不予认可;虽然该借条在出具上存在一定的瑕疵(该借条中包含了两种性质的款项:25万元的股权转让款与2.4万元的借款),但其在事由当中进行了相应的补正;另被告艾和平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识别借条(欠条)出具之后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材料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8日,原告孙运武与被告艾彬彬双方签订《股权股金转让协议书》一份,原告孙运武以人民币42万元的价格将其所持有的繁昌县丽雅服饰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被告艾彬彬,并约定了支付方式。协议书签订后,被告艾彬彬支付了17万元股权转让款,余款25万元未付;另被告艾彬彬向原告孙运武借款人民币2.4万元,月息2分;以上合计人民币27.4万元。2012年2月18日,原告孙运武找到被告艾彬彬之父即被告艾和平要求其对原告孙运武与被告艾彬彬之间的债权债务予以确认,被告艾和平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孙运武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事由为欠款。2013年3月24日,原告孙运武与被告艾彬彬就双方之间的25万元股权转让款及2.4万元借款事宜,双方达成相关还款协议书一份,其中约定“如2012年年底前不能付清,乙方(被告艾彬彬)必须承担甲方(原告孙运武)25万元利息,利息按当期银行利率计算”。之后,被告艾彬彬归还了2.4万元借款及利息,但对25万元股权转让款一直未予支付。本院认为:一、原告孙运武转让其股权给被告艾彬彬,被告艾彬彬仍欠原告孙运武股权转让款人民币2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艾彬彬应当予以归还。二、对于被告艾和平是否应当对被告艾彬彬的该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艾和平在明知其儿子艾彬彬欠原告孙运武股权转让款等款项的情形下,仍以自己的名义出具借条一张,并载明了该借款的事由为欠款,数额与双方之间原有欠款(包含已归还的2.4万元借款)一致,被告艾和平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充分认知以自己名义向他人出具借条所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该借条的出具足以表明被告艾和平愿意与被告艾彬彬共同承担该笔债务,属于债务人与第三人并存式的债务承担,因此被告艾和平应当对被告艾彬彬的25万元股权转让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对于原告主张的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该利息的约定双方在2012年3月24日的《协议书》中有明确规定,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原告的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艾彬彬、被告艾和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运武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25万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3年1月1日至转让款清偿时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赔偿款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25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艾彬彬、艾和平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进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