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57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原告凌XX诉被告凌XX、叶XX用益物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叶XX
案由
用益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5759号原告XX,男,1933年3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泰日镇光辉村**楼。委托代理人姚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女,1952年9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绿林路**室。被告叶XX,男,1979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绿林路**室。原告XX诉被告XX、叶XX用益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委托代理人姚XX,被告XX、叶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杨思新东村蔡家宅X号底层一间的房屋,原系原告与妻子曹XX(1999年病故)夫妻共同财产,产权登记在妻子曹XX名下。曹XX病故后,该房由原告和案外人沈XX(续弦)居住。2006年,曹XX的房产份额由被告XX继承,房屋产权由原告和被告XX共有。2008年,该房遇动迁,原告与两被告均为动迁安置人,动迁安置了两套房屋:上海市浦东新区海阳路XX室和海阳路XX室。原告考虑自己是耄耋之年,同意将自己获得动迁安置房的房产份额赠与女儿XX秀英,但要XX秀英保证原告和妻子在其中一套新房中的居住使用权。另,动迁获得过渡费、搬家费、奖励费等费用由原告与被告XX享有。动迁后,被告XX不但没有按照双方赠与协议上约定的将原告按动迁协议所应得的动迁过渡费、搬家费、奖励费等费用支付给原告,且在今年6月份,被安置房屋可以入住后,私自将两套动迁安置房出租他人,并拒绝让原告入住,致原告只能支付每月租金人民币3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在上海郊区奉贤租房居住,但看病办事都十分不便。现原告认为,被告有房居住,却让原告在外租房,且原告是被拆迁房屋的共有产权人,又是动迁安置人,享有对动迁安置房屋的居住使用权。同时,被告XX未按照赠与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故被告拒绝原告入住新房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保留撤销赠与协议的权利。因2013年6月动迁安置房可以入住,原告从7月始可以不再租房,故要求被告赔偿该部分租金损失。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一、确认XX对上海市浦东新区海阳路XX室房屋享有使用权;二、两被告补偿原告租房费用人民币900元(自2013年6月28日起计算至2013年9月28日,按每月300元计算)。被告XX、叶XX共同辩称,房屋来源与原告所述不一致。1994年,被告XX从外地回沪。1995年,被告XX与丈夫出资4万元购买了杨思新东村蔡家宅X号底层一间的房屋。当时,被告叶XX虽已回沪,但因只有14岁,不能作为产权人,故由被告XX母亲(叶XX的监护人)作为房屋产权人。后,被告在该房中居住使用至2000年底。在此期间,由于工作忙碌被告未在被告叶XX成年后将房屋变更产权。2006年,双方做了一个继承的公证,由被告XX继承曹XX的房产份额。2006年4月2日,原告出具了房屋产权确认书,写明本人有五个子女,被告XX购买该房屋,由于外孙回沪时候不能做产权,私房只能委托曹XX做产权,曹XX去世后房屋应归两被告所有。2006年12月21日,原告出具遗嘱一份,写明被告XX购买的私房是被告XX的,上钢一村的邻居都知道。2008年,上述房屋遇动迁,动迁时候被安置人为原被告三人,但是按照五人分得了两套房屋。两套房屋目前还没有做出小产证。原告称两套房屋都归两被告所有,但是要求居住小套的房屋。本来两被告也是同意的,但原告后来反悔要求居住在奉贤,并要求将房屋出租的租金给原告。被告XX就把租金4,500元给了原告同属党支部姓朱的书记。现房屋已于今年7月出租,无法让原告居住,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XX与曹XX系夫妻关系,被告XX系双方所生女儿。被告XX与叶XX系母子关系。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杨思新东村蔡家宅X号底层一间的房屋产权登记在曹XX名下。1999年12月1日,曹XX死亡。2006年5月9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公证处出具了(2006)沪浦证字第1151号继承权公证书,言明上述房屋中属被继承人曹XX的遗产份额由被告XX继承。2008年11月12日,原告XX和被告XX分别作为甲、乙双方签订《协议书》,言明XX同意动迁所分的新房产权归XX所有;XX则保证将分到的新房中的一套房供XX和沈XX居住,一直居住到两人百年归天为止等。2008年12月27日,上述房屋被动迁并安置了两套房屋:即上海市浦东新区海阳路XX室和海阳路XX室,被安置人系原、被告三人。2013年6月26日,动迁安置的上述房屋可予办理入户手续。现原告以被告拒绝其入住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讼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两被告同意补偿原告租房费用90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继承权公证书》、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委托书、协议书、入户通知书、收条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XX和被告XX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XX又系动迁房屋的安置人之一,故其要求对上海市浦东新区海阳路XX室房屋享有使用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自愿补偿原告租房费用900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XX对上海市浦东新区海阳路XX室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二、被告XX、叶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XX租房费用人民币9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XX、叶XX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葛蓓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蒋 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