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13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张正良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维扬区支公司、张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正良,张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维扬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1330号原告张正良。委托代理人李国明,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玲。委托代理人李萃,上海九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维扬区支公司。负责人刘峰。原告张正良与被告张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维扬区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保扬州市维扬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正良的委托代理人李国明、被告张玲的委托代理人李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保扬州市维扬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正良诉称,2011年7月22日,被告张玲驾驶牌号为苏K1XX**货车与驾驶摩托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被告张玲负事故主要责任。现主张其各项经济损失为129,808.03元(人民币,下同),请求判令被告中保扬州市维扬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张玲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玲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部分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其曾垫付医疗费49,192.65元、支付现金14,000元,另外其车辆发生的停车费392元、施救费320元、事故检测费500元,合计1,212元,要求原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对被告张玲垫付的医疗费、支付的现金数额认可,并同意承担被告张玲的经济损失363.6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保扬州市维扬支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2日,被告张玲驾驶牌号为苏K1XX**货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南芦公路、南团公路路口与驾驶摩托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玲负事故主要责任。经交警部门委托,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2012年4月20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张正良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210日、营养期75日、护理期105日(含后续取右胫腓骨内固定物)。现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另查明,苏K1XX**货车在被告中保扬州市维扬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但未投保不计免陪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还查明,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2004年11月20日购买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团镇永辉小区12幢24号501室房屋,并自2006年起居住至今。2011年1月1日起,原告在上海兰华汽车零件铸造有限公司工作,月基本工资为2,713.33元,因交通事故受伤,单位于2011年7月22日起停发工资。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出院小结、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收入减少证明、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停车费发票、查档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等经质证核实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有过错的一方赔偿,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内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根据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及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确认由被告中保扬州市维扬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原告超过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张玲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误工费18,993.31元、护理费4,200元、鉴定费1,800元、停车费4元、查档费100元、律师费4,000元,均有相应依据,本院予以确认;2、医疗费,经核对原告的病史及医疗费发票,本院确认为61,007.33元(其中被告张玲支付49,192.6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并考虑双方的过错责任,本院酌情确认为3,000元;4、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本院酌情确认为200元;5、衣物损,本院酌情确认为200元。综上,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61,007.33元、营养费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合计63,917.33元;原告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80,376元、误工费18,993.31元、护理费4,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06,769.31元;原告在财产损失赔偿项下的损失为衣物损200元;原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为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4,000元、停车费4元、查档费100元,合计5,904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76,790.64元,由被告中保扬州市维扬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16,969.31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06,769.31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200元)。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59,821.33元,属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为55,717.33元,因被告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由被告中保扬州市维扬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3,151.81元,不属于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因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而未赔偿的合计为9,954.32元由被告张玲承担9,923.12元(其中律师费按4,000元计算),现被告张玲已支付63,556.25元,超过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超过部分可与原告另行结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维扬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正良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共计150,121.12元;二、驳回原告张正良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5元(原告张正良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267.50元,由原告张正良负担267.50元,由被告张玲负担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宇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施维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