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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桃刑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2013桃刑初字第297号,詹立强,危险驾驶,判决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立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桃刑初字第297号公诉机关桃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詹立强,男,198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桃江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桃江县马迹塘镇三里村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6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桃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桃检刑诉(2013)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立强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刘兆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钱俐妍担任法庭记录。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立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5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詹立强酒后驾驶湘HQ56**号小型客车从桃江县桃花江镇往桃江县马迹塘镇方向行驶,途经桃江县浮邱山乡人形山村地段撞到路边电杆上,造成电杆、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桃江县公安局民警接到报案后赶赴现场对被告人詹立强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68mg/100ml。经采集被告人詹立强血液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8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2013年9月5日17时许,桃江县公安局民警接刘红清报案后赶赴现场,被告人詹立强在现场等候处理,跟随交警到交警大队办案区接受调查。在本案审理期间,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委托湖南省桃江县司法局对被告人詹立强实行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11月20日,该局经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詹立强一贯表现好,评估认为其再犯罪的风险较小,建议对其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詹立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詹立强的供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詹立强违反国家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桃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詹立强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詹立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詹立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对其实行的社区调查评估情况,对其判处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詹立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兆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钱俐妍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