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内刑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罪、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内刑初字第266号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3年5月15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7月15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于2013年7月24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于2013年8月7日经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内黄县公安局逮捕,现押内黄县看守所。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3)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高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交通肇事罪2013年5月14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EBXX**号面包车倒车时,撞到正在门口坐着的被害人邵某某,造成被害人邵某某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内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邵某某系机动车挫压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被告人张某某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已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3年5月14日肇事后,立即伙同耿某某将被害人邵某某送到内黄县人民医院抢救,在被害人死亡后,其随本村村长张某甲到内黄县交警大队投案。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2013年7月22日,被告人张某某经苗某某(另案处理)介绍从纪某某(另案处理)家中以1000元的价格购买不明病因的母猪一头,送到刘某某的屠宰点屠宰。2013年7月23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电话联系苗某某,让其帮忙贩卖猪肉,苗某某同意后,在将该匹猪肉送给苗某某的路上被内黄县公安局干警当场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耿某某、张某甲、苗某某、纪某某、刘某某等的证言;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鉴定结论: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害人及家庭成员信息;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中国卫生动物监督畜禽、畜禽产品卫生质量鉴定证书;相关证明;被告人到案证明;无前科证明;民事赔偿协议书、收款条;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某在交通肇事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赔偿了被害人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方的谅解;且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4年7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周秀文审判员 杨武群审判员 李林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旭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