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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刑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2-07

案件名称

刘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刑初字第351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4年2月1日出生于漳州市芗城区,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漳州市芗城区,现住漳州市芗城区;因涉嫌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3年3月4日被平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和县看守所。平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3)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后,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书面通知平和县人民检察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艺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初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向平和县坂仔中心卫生院院长吴某甲(另案处理)推销药品头孢硫脒,为谋取竞争优势,许诺按12元/支的比例给吴某甲等医务人员作为好处费,吴某甲表示同意。2012年2至6月间,刘某向该卫生院销售头孢硫脒合计2500支,支付给吴某甲等医务人员好处费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0000元。指控认为,被告人刘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在药品销售过程中,给予医务人员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公诉机关提供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吴某甲等6人的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漳州宏仁医药有限公司出库单及相关发票等为证据。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惩处。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以来,被告人刘某在漳州市鹭燕医药有限公司当业务员,公司指派其负责平和县等地乡镇卫生院的药品推销业务。2012年初的一天,刘某向平和县坂仔中心卫生院(以下简称“卫生院”)院长吴某甲推销药品头孢硫脒,为谋取竞争优势,许诺按12元/支的比例给吴某甲等医务人员作为好处费,吴某甲表示同意。2012年2月至6月,刘某以宏仁医药公司的名义向该卫生院销售头孢硫脒合计2500支,支付给吴某甲、林某甲、叶某甲、陈某甲、何某甲、吴某乙等医务人员好处费合计人民币30000元。另查明,刘某于2013年3月3日在其家中被平和县公安局传唤到案,如实交代了行贿的事实。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1、证人吴某甲(卫生院院长)的证言,证实2012年初,漳州鹭燕医药公司业务员刘某到坂仔卫生院推销药品头孢硫脒,称该药品的中标价为30多元,如果卫生院采购该药品,可按12元/支的比例给卫生院作回扣费,其中给其个人2元/支,给医务人员(包括其本人)10元/支,其表示同意。后刘某以宏仁医药公司的名义向坂仔卫生院配送该药品。2012年2至6月,卫生院共采购头孢硫脒2500支左右,总金额80000多元。刘某按约定给其他医务人员20000多元的回扣,分两次付给其个人的回扣款合计5000元,即2012年4月初的2600元及2012年7月初的2400元。2、证人林某甲(卫生院副院长)的证言,证实2012年初,漳州鹭燕医药公司业务员刘某到坂仔卫生院推销药品头孢硫脒,院长吴某甲同意采购后,刘某称该药中标价是30多元,如果卫生院采购该药品,他会给卫生院相关医务人员10元/支的回扣费,每季度结算一次。后刘某以宏仁医药公司的名义向坂仔卫生院配送该药品。2012年2至6月,卫生院采购头孢硫脒2500支左右,总金额8多万元。刘某按照约定于2012年4月初及7月初分两次拿给卫生院有关人员回扣共2万多元。其个人也从刘某手中两次领到按处方量分给的回扣。3、证人叶某甲、陈某甲、何某甲、吴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2月至6月,坂仔卫生院有向漳州鹭燕医药有限公司业务员刘某采购头孢硫脒药品,药品回扣的具体比例由刘某直接跟吴某甲协商,院长吴某甲、副院长林某甲、医生吴某乙、叶某甲、药房负责人何某甲、护士陈某甲六人均分。4、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供认其于2010年6月开始在漳州市鹭燕医药有限公司当业务员,公司指派其负责平和县乡镇卫生院的药品推销业务。吴某甲是坂仔卫生院院长,决定卫生院采购药品头孢硫脒事宜,其要向卫生院卖药赚取利润,要得到吴某甲的支持,同时为了增加药品销售量,也需要卫生院和其他医务人员的支持。2012年初至2012年6月,其先后向坂仔卫生院推销2500支的头孢硫脒,按每支12元的比例支付回扣,其中给吴某甲每支2元,给医务人员每支回10元,合计支付给吴某甲回扣5000元,通过何某甲或者林某甲支付给医务人员回扣25000元。5、组织机构代码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证实平和县坂仔中心卫生院为事业单位法人,为非营利性(政府办)医疗机构。6、平和县坂仔中心卫生院出具的《证明》,证实吴某甲、林某甲、吴某乙、叶某甲、何某甲、陈某甲均是坂仔中心卫生院医务人员。7、漳州宏仁医药有限公司出库单及相关发票,证实平和县坂仔中心卫生院自2012年2月至2012年6月,共采购头孢硫眯2500支,合计83083.5元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1984年2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案发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9、到案经过,刘某于2013年3月3日在其家中被平和县公安局传唤到案。上述所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在药品销售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给医疗机构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予回扣,金额人民币3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鉴于案发后刘某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4日起至2013年12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赖贤平代理审判员  林小香人民陪审员  林春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晓莹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