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梁民初字第27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李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梁民初字第2782号原告:李某,农民。被告:李某某,农民。原告李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被告李某某于2013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一个月还清,并出具欠条,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要维明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李某出具欠条1份,该欠条载明“今欠李某壹拾万元整一个月还清。”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书写的欠条认定的,并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书写的欠条,能证明被告李某某欠原告李某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李某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欠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伯学审 判 员  张月菊代理审判员  冯玉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丕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