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阳春法合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吴艳仙与朱儒辉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艳仙,朱儒辉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春法合民初字第158号原告:吴艳仙。委托代理人:崔瑞敏,阳春市陂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儒辉。原告吴艳仙诉被告朱儒辉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艳仙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瑞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儒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艳仙诉称:2005年农历8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恋爱。2005年11月25日,双方在阳春市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10月26日双方生育长子朱某甲,2008年4月5日生育二子朱某乙。婚后,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无共同财产。原、被告婚后由于性格不合造成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0年,原、被告协议离婚,但因儿子抚养权问题双方无法达成协议。2011年初,原告与被告正式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据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长子朱某甲由被告自行抚养,二子朱某乙由原告自行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三、原告与被告可相互探视儿子。被告朱儒辉缺席,没有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查明:2005年农历8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恋爱。2005年11月25日,双方在阳春市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10月26日生育长子朱某甲,2008年4月5日生育二子朱某乙。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还好,2008年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2013年10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诉称中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笔录、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计生手册及诊断证明书复印件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存续时间较长,期间并生育有两个儿子,相互间已经建立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对此双方应当倍加珍惜。现原告与被告产生隔阂,究其原因,主要是双方缺乏沟通及缺少交流造成的。如果原、被告能自觉检讨自身的不足,正确处理好夫妻之间的矛盾,相互之间加强沟通,做到互相尊重,互相信任,互相包容,夫妻之间是能够和好如初的。原告起诉离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准予离婚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儒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吴艳仙与被告朱儒辉离婚;二、驳回原告吴艳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艳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范文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