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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闸民二(商)初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3-15

案件名称

上海市邮政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市邮政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闸民二(商)初字第526号原告上海市邮政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必昌。委托代理人贾丽。委托代理人夏明明,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建平。原告上海市邮政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夏明明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市邮政公司诉称,原告于2011年9月1日就本单位所有的号牌号码为沪B3XX**中型厢式货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9月25日起至2012年9月24日,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2012年1月18日,被保险车辆在本市闸北区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案外人金花等受伤,该起交通事故经贵院依法调解,原告需向三名受害人赔偿102,741.70元并承担诉讼费552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理赔款103,293.70元;2、被告支付迟延理赔的利息损失(以103,293.70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2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辆保险单,证明原、被告的保险合同关系;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保险事故的基本情况;3、(2012)闸民一(民)初字第4669号、第4670号、第4671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承担的赔偿责任;4、医疗费发票16张,证明受害人支出的医疗费;5、诉讼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的诉讼费;6、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证明受害人支出的残疾辅助器具费;7、交通费发票,证明受害人支出的交通费;8、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受害人徐瑾的伤残等级与三期期限;9、鉴定费发票,证明受害人支出的鉴定费;10、服装费发票,证明受害人的衣物损失;11、收条,证明原告已支付全部赔款;12、机动车索赔单证交接清单,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提出索赔并提交了相关单证;13、理赔告知书,证明原告曾就本案系争纠纷向被告主张理赔,但遭到被告拒绝;14、海滨新村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徐瑾是城镇户口。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发表辩称意见。经审理查明:一、上海市邮政公司汽车运输局为上海市邮政公司(即本案原告)牌号为沪B-332**鲁威SYJ5110XYZ邮政车(以下简称涉保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XXXXXXXXXXXXXXXXXXX3),保险期间自2011年9月25日零时至2012年9月24日二十四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上海市邮政公司汽车运输局为上海市邮政公司又为该涉保车辆投保机动车车辆损失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号XXXXXXXXXXXXXXXXXXX5),保险期限自2011年9月25日零时至2012年9月24日二十四时止,车辆损失险理赔限额为178,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二、2012年1月18日11时30分,案外人夏某驾驶涉保车辆在天目东路山西北路路口与案外人金花、吴含及徐瑾发生事故,造成金花、吴含、徐瑾轻微受伤、涉保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涉案保险车辆驾驶员夏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三、2012年10月19日,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出具(2012)闸民一(民)初字第4669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金花与上海市邮政公司(即本案原告)请求法院确认自行达成的如下协议:上海市邮政公司赔偿金花误工费1,000元、衣物损340元,共计1,340元,于2012年12月27日前支付。同日,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出具(2012)闸民一(民)初字第4670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徐瑾与上海市邮政公司请求法院确认自行达成的如下协议:上海市邮政公司赔偿徐瑾医疗费1,583.90元、辅助器具费90元、营养费900元,伤残赔偿金72,460元、交通费628元、护理费900元、误工费13,281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1420元、鉴定费2300元,共计98,562.90元,已支付2,255.90元,余款96,307元于2012年12月27日前支付。案件受理费552元,由上海市邮政公司承担(已履行)。同日,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出具(2012)闸民一(民)初字第4671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金花作为吴含法定代理人与上海市邮政公司请求法院确认自行达成的如下协议:上海市邮政公司赔偿吴含医疗费408.80元、交通费170元、护理费1,000元、衣物损26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2,838.80元,已经支付290元,余款2548.80元于2012年12月27日前支付。三、2012年8月30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华政(2012)法医残鉴字J-272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该鉴定书载明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徐瑾因交通事故致左尺骨鹰嘴骨折,现左肘关节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4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1个月。徐瑾上述鉴定支付鉴定费2,300元。四、2012年11月12日,金花出具收条两份,确认分别收到上海市邮政公司对其交通事故赔偿款1,340元和对吴含赔偿款2,548.80元。同日,徐瑾出具收条一份,确定收到上海市邮政公司支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96,307元。五、上海市邮政公司邮区中心局作为被保险人于2012年11月28日提出理赔,被告出具机动车索赔单证交接清单。被告上海分公司于2013年1月25日向上海市邮政公司汽车运输局出具理赔告知书。该理赔告知书称,因徐瑾伤者伤情与鉴定报告严重不符,目前无法正常理赔此金额。六、上海市邮政公司于2012年7月20日印发上海邮政(2012)454号文件。该文件载明:“……现上海市邮政公司汽车运输局整建制划归上海邮区中心局,汽车运输局的建制同时撤销。……”上海市邮政公司邮区中心局在本案诉讼前曾填写拟起诉案件审查表,同意以市公司(即本案原告)为原告起诉。以上事实由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调解书、法医鉴定书、机动车索赔单证交接清单、理赔告知书、上海邮政(2012)454号文件、拟起诉案件审查表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向上海市邮政公司汽车运输局签发保险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有效。现上海市邮政公司汽车运输局整建制划归上海邮区中心局,本案原告作为涉保车辆车主提起诉讼,上海邮区中心局对此又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因涉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且涉案保险车辆的驾驶员夏某被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因此对受伤的金花、吴含、徐瑾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具体赔偿金额,本院做如下认定:1、关于金花,1)误工费,虽然原告未提供误工证明,但鉴于金花确有工作能力,本院以当时本市最低工资1,280元,按事故发生、处理赔偿事宜等可能造成误工的天数酌定300元;2)衣物损,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金花发生衣物受损的事实,故对该项理赔项目不予支持。2、关于徐瑾,1)医疗费,原告主张1,583.90元,有医疗费单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辅助器具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徐瑾需使用辅助器具,且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系购买辅助器具所用,故对于该项理赔项目,本院不予支持;3)营养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确定徐瑾需营养一个月,原告现主张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伤残赔偿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确定徐瑾构成XXX伤残,且徐瑾为城镇居民,现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72,4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628元,原告有证据证明相关交通费单据已经交与被告,被告又未到庭抗辩,从原告现提供了的部分交通费单据来看,与徐瑾的就医时间可相互印证,故对于原告主张本院予以支持;6)护理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确定徐瑾需护理一个月,原告现主张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误工证明,鉴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确定徐瑾伤后需休息4个月,本院以当时本市每月最低工资1,280元为标准,酌定误工费为5,120元。7)精神抚慰金,徐瑾伤情构成XXX伤残,现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该款项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8)衣物损,考虑到徐瑾受伤的程度,且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衣物损失为1,420元,本院予以确定;9)鉴定费及案件受理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300元、案件受理费552元,上述费用原告系因本次交通事故而支出的费用,该两项目又不属于双方约定的免赔范围,故对于该两项费用本院予以确认。3、关于吴含,1)医疗费,原告有证据证明相关医疗费单据已经交与被告,被告又未到庭抗辩,本院认可原告主张,医疗费为408.80元;2)交通费,考虑到吴含系学龄前儿童,且确有受伤,原告主张170元交通费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000元,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如前所述本院考虑到吴含系学龄前儿童,且确有受伤,需要家属照顾,酌定500元;4)衣物损,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5)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根据《保险法》规定,被告应在收到理赔材料1个月内予以理赔,原告于2012年11月28日提出理赔,遭被告拒绝,现原告要求被告从2012年12月2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迟延理赔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计付的基数,应以本院确定的理赔额为准,即92,242.70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市邮政公司保险金92,242.7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邮政公司迟延理赔利息损失(以92,242.70元为基础,从2012年12月2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2,406.40元(原告上海市邮政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20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上海市邮政公司,余款由原告上海市邮政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晶代理审判员  王美娟人民陪审员  虞红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姜玥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