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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淳民初字第005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原告吴XX与被告吴XX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XX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淳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淳民初字第00549号原告吴XX,男,生于1962年3月8日,汉族,住陕西省淳化县马家镇吴家村***号,农民。委托代理人吴XX,女,生于1987年12月17日,汉族,住址职业同上,系原告吴XX之女。被告吴XX,男,生于1975年10月25日,汉族,住陕西省淳化县马家镇吴家村***号,农民。委托代理人吴XX,男,生于1950年3月7日,汉族,住址职业同上,系被告吴XX之父。原告吴XX与被告吴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及其代理人诉称,2013年9月26日,原告去自家地里看庄稼的出苗情况,发现原告自家地里有被车轮碾过的痕迹,过了一会被告驾驶着旋耕机从原告的地边过来了,同样也将原告地里的青苗碾伤了一部分。此时原告就拦住被告质问被告为什么要将原告地里的青苗压坏,被告二话不说,从旋耕机上下来用拳头打在原告的左太阳穴上,并将原告打倒在地,拳打脚踢,又用地边带土的玉米桔秆在原告身上乱打。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淳化县医院住院治疗8天,被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头外伤反应,花去医疗费3272.85元。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72.85元;误工费800元、护理费640元、营养费640元、陪护人员误工费1200元共3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8472.85元。庭审中原告及其代理人所提供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2、原告诊断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伤情;3、原告住院病案一份,拟证明原告治疗情况;4、原告住院用药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用药情况;5、原告医疗费票据8张,金额3272.85元;被告吴XX及其代理人辩称,2013年9月26日下午7时左右,被告驾驶旋耕机去给本村村民吴XX旋地,旋完地后在返回途中被原告挡住,质问被告是谁碾砸了原告的地。被告下车后原告用手捏住了被告的脖子,还用玉米桔秆打被告,被告将原告推开,没有向原告还手,更没有打原告。另外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驾驶旋耕机途经的是生产路,没有碾砸原告的地,原告阻挡被告纯属无中生有,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同意赔偿。庭审中被告及其代理人没有提供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调取了淳化县公安局马家派出所询问笔录三份,分别为:1、原告吴XX询问笔录:内容与原告所诉基本一致;2、被告吴XX询问笔录:2013年9月26日下午7时多,吴XX给村民吴XX旋地返回经过吴XX家地的时候,不小心旋耕机把吴XX家的地压了,这时吴XX就来把吴XX挡住不让走,接着吴XX就掐住吴XX的脖子,在吴XX心口打了一拳,紧接着吴XX就睡在了路边挡住了吴XX的车说吴XX打了吴XX,不让吴XX走。3、吴XX询问笔录:吴XX,男,生于1972年5月15日,高中文化,家住陕西省淳化县马家镇吴家村,农民。2013年9月26日下午吴XX叫本村吴XX给吴XX旋地,旋完地后吴XX走在前面,吴XX驾驶着旋耕机走在后面。走到拐弯处时发现吴XX还没出来,吴XX就返回去看怎么回事时,就看见吴XX和吴XX(吴XX的又名)撕扯到了一起,他们两人手里都拿着玉米桔秆在对方身上乱打。打完以后吴XX就躺在路边挡住了吴XX旋耕机出去的路。当时看见吴XX的脖子被吴XX抓破了,吴XX躺在路边说腰疼,具体伤��如何不清楚。事发现场只有吴XX、吴XX和吴XX三人,吴XX拉开他们两人后才知道打架的原因是因为吴XX的旋耕机压了吴XX的地。对原告所提供1、2、3、4、5号证据,因被告及其代理人没有提出异议,经与原件核对无误,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应予认定。对本院调取的1、2、3号证据,虽则原告及其代理人无异议,被告及其代理人对本院调取的2号证据无异议,对1、3号证据不认可。但因该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规则,应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3年9月26日下午18时许,原告去自家地里看庄稼的出苗情况,发现自家地里有被车轮碾砸的痕迹。当天下午,被告驾驶旋耕机去给村民吴XX旋地,旋完地后被告驾驶旋耕机从原告地边的生产路返回时将原告的地压了。此时原告就将被告挡住质问被告为什么要压原告的地,为此双方发生口角,进而发生撕���,后被村民吴XX拉开。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淳化县医院住院治疗8天,被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左);头外伤反应,花去医疗费3272.8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驾驶旋耕机不小心碾砸了原告的地,不但没采取积极的态度向原告道歉,消除双方矛盾,反而与原告发生口角,进而发生撕打,并将原告致伤,应承担主要责任。在被告碾砸原告的地后,原告没有采取理智的方式解决问题,进而造成矛盾激化并相互撕打,致使原告受伤,原告有一定的过错,应负次要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供了3272.85元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参照当地标准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考虑���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确需补充营养的相关说明,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陪护人员误工费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也未造成严重后果,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XX赔偿原告吴XX医疗费3272.85元、误工费480元、护理费480元共计4232.85的70%即2963元;二、驳回原告吴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15元,由被告负担35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小林人民陪审员  任 熙人民陪审员  赵小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党林县法条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五十八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六)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