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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诸贾民初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周吉文与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张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吉文,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张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贾民初字第500号原告周吉文。委托代理人解建军。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宗全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时妹。被告张帅。委托代理人闫晓军。原告周吉文与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潍坊支公司”)、张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槐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吉文的委托代理人解建军,被告天平保险潍坊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时妹,被告张帅的委托代理人闫晓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吉文诉称,2013年5月24日,被告张帅驾驶鲁G×××××号客车将前方顺行且步行的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入院治疗。鲁G×××××号机动车在被告天平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9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天平保险潍坊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及投保属实,但发生事故后,被告张帅未停车,驾车驶离现场,系逃逸,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如判决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则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且保留对被告张帅的追偿权,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被告张帅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答辩人并非逃逸,交警部门也未认定答辩人系肇事逃逸。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22时40分许,被告张帅驾驶鲁G×××××号面包车沿诸城市龙都街由北向南行驶,至百合花园小区门口对面路段时,将前方顺向步行的原告撞倒,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面包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帅未停车,驾车驶离现场。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为此于2013年7月26日诉至本院。原告受伤后,到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另查明,鲁G×××××号机动车的所有权人系被告张帅,该车在被告天平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为自2013年1月16日0时起至2014年1月15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帅预付原告赔偿款22200元。诉讼中,经原告申请,双方协商,本院依法委托潍坊龙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无需追加继续治疗费用,误工天数为6个月,护理期限为2个月,1人护理。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诸城市人民医院病历、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帅之间的交通事故,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结论,客观、真实,程序合法,能够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对其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健康权受到侵害,有权主张相关损失。鲁G×××××号机动车在被告天平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120000元和财产损害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平保险潍坊支公司主张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帅未停车并逃逸,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强险不能赔偿的部分,被告张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损失,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二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作出如下认定:一、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34809.30元,并提供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历、门诊票据、急诊病历、费用清单为证。经质证,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原告自2013年6月26日至7月9日存在挂床15天,相应的误工费、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予以扣除。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收费票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且有相应的病历与之相佐证,能够证明原告在诸城市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34782.50元,对上述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医疗费34809.3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的住院病历医嘱单中2013年6月27日至2013年6月30日、2013年7月2日至2013年7月8日无相应的治疗记录,本院认定原告在上述期间挂床治疗,实际住院35天(46天-11天),应扣除相应的床位费135.83元(568元÷46天×11天)。本院认定医疗费为34646.67元(34782.50元-135.83元)。二、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380元(30元/天×46天)。经质证,二被告主张应按3元/天计算实际住院期间。本院认为,原告实际住院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50元(30元/天×35天)。原告主张138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50元。三、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因本案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生于1978年2月4日,且自2011年1月11日就住在诸城市金德花园,故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51510元(25755元/年×20年×10%),并提交诸城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新奥燃气购气手册、诸城市金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物业费收据、鉴定意见为证。经质证,二被告主张:第一、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本人在该小区居住,因为原告的住院病历中显示原告在天一城居住,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第二、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原告系肩胛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而原告住院病历显其肩胛骨骨折线不明显,不影响活动度,构不成十级伤残,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经询问,原告主张金德花园与其他小区统称为天一城。本院经审查认为,潍坊龙城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对其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依据该鉴定意见主张构成十级伤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对伤残等级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鉴定意见存在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规定的可以重新鉴定的情形,对于其重新鉴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计算标准,原告提交的诸城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新奥燃气购气手册、诸城市金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物业费收据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于2008年1月2日购买位于诸城市龙源街中段西侧的住房一套,并在该房屋居住已满一年以上等事实成立,对上述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虽系农村户口性质,但其在城镇已居住一年以上,残疾赔偿金如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则不足以弥补其损失,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25755元/年计算。二被告主张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生于1978年2月4日,定残时不满六十周岁,残疾赔偿金可计算二十年。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1510元,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并认定残疾赔偿金为51510元。四、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6个月,按城镇居民标准70.56元/天计算,故主张误工费12700.80元,证据同残疾赔偿金部分。经质证,二被告对计算标准有异议,主张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期限应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05天。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误工时间,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原告定残后的损失已由残疾赔偿金予以赔偿,故误工时间应从原告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自2013年5月24日计算至2013年9月15日,共计115天。原告主张误工6个月,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对于二被告的异议不予支持,理由同残疾赔偿金部分。本院认定误工费为8114.40元(70.56元/天×115天)。五、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由其妻子邱慧护理2个月,护理人员与原告共同居住在城镇,按城镇居民标准70.56元/天计算,故主张护理费4233.60元,并提交护理人员身份证件、结婚证,其他证据同残疾赔偿金部分。经质证,二被告对护理人员身份无异议,护理期限只认可实际住院30天,对计算标准有异议,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主张由其妻子邱慧护理,不违反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主张护理期限为2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主张护理期限计算30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计算标准,护理人员邱慧与原告系夫妻关系,二人在城镇居住已满一年以上,原告主张护理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对于二被告的异议不予支持,理由同残疾赔偿金部分。原告主张护理费4233.60元,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并认定护理费为4233.60元。六、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要求酌情认定。经质证,二被告主张原告实际住院30天,只认可交通费3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虽未提交证据证明交通费,但该费用系原告必然支出的费用,结合原告的治疗时间,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400元。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因本案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给原告精神造成损害,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经质证,二被告认为原告不构成伤残,不予认可;被告天平保险潍坊支公司另主张其不是侵权人,该费用过高,不予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精神利益受到侵害,且不负事故责任,有权主张该项损失。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八、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900元,并提交鉴定费票据为证。经质证,被告天平保险潍坊支公司主张不予承担;被告张帅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票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对上述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天平保险潍坊支公司的上述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定鉴定费为19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464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误工费8114.40元、护理费4233.6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102854.67元。上述损失除鉴定费1900元外,均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由被告天平保险潍坊支公司赔偿,计款100954.67元;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张帅赔偿,该1900元从被告张帅预付的赔偿款22200元中扣减。扣减后的余额20300元,因被告张帅诉请返还,原告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周吉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0954.67元;二、被告张帅赔偿原告周吉文1900元,从被告张帅预付的赔偿款22200元中扣减;三、原告周吉文返还被告张帅20300元;四、驳回原告周吉文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条款第一、三条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0元,减半收取1240元,由原告周吉文负担55元,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1160元,被告张帅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48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槐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管 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