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山民初字第22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倪某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山民初字第2290号原告:倪某,女,1984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郑某,男,198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倪某与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守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倪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经他人介绍相识,2007年7月6日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婚后生育儿子郑某甲、女儿郑某乙。2011年2月15日双方在山亭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初几年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较好,双方相互关心,互相照顾,共同建设家庭、抚养子女。近期因家庭矛盾引起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恶化,被告冷漠原告,对原告失去亲情感,缺乏最基本的信任和理解,在精神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被告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要求离婚;婚生女郑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郑某甲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郑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倪某与被告郑某于2006年经他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2007年7月6日依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2008年10月2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郑某甲,2009年11月3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郑某乙。2011年2月15日双方在山亭区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书。婚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较好,双方相互关心,互相照顾,被告常在外地打工,原告在家料理家务,抚养子女,被告在外务工期间经常回家看望原告和孩子。2013年3月因家庭事务原、被告发生矛盾,原告诉来我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书在卷,经法庭审查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此后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双方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了两个子女,在双方相互了解的基础上补办了结婚登记。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能相互关心、照顾,共同抚育子女,应认定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和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近期因家庭琐事原、被告发生矛盾,不能以此说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顾念子女利益,正确对待家庭纠纷,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原告要求离婚,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倪某与被告郑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守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倪义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