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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法确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王秀琴与汪建民债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琴,汪建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高法确字第1号申请人王秀琴,女,61岁,汉族,农民,不识字,住高台县。委托代理人:王延虎,男,39岁,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高台县,系王秀琴之子。申请人汪建民,男,42岁,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高台县。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申请人王秀琴和申请人汪建民确认人民调解协议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文静独任审判,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王秀琴与申请人汪建民共同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依法确认2013年11月19日经高台县南华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的效力。该协议内容为:一、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7月22日达成的赔偿协议有效,协议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自愿主动履行合同约定的内容。二、汪建民尚欠王秀琴(赔偿款)债款56800元,由汪建民于2014年1月30日前支付一万元,下欠46800元计划于2014年12月30前一次性付清。三、汪建民按约定付清王秀琴债务后原协议约定迟延履行金可以放弃。若不按约定付款,王秀琴保留其权利。四、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当事人各持一份,调解单位留存一份,并从签字之日起生效。2013年11月19日,申请人王秀琴、汪建民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本院对上述协议进行司法确认。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王秀琴、汪建民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在调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文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蒋思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