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初字第34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仪垂亭与XX、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仪垂亭,XX,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3414号原告仪垂亭。委托代理人赵刚。被告XX。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于吉平。委托代理人刘永琛原告仪垂亭与被告XX、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潍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刚、被告XX、被告华泰保险潍坊中心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永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1日15时,原告骑电动车行驶至高密市徐辛路仁和二村路口与被告XX驾驶的鲁V×××××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高密市交警大队认定XX负事故主要责任,仪垂亭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泰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93585.96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7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交通费1352元、伤残赔偿金56320元、住宿费600元、财产损失491元、评估费60元、鉴定费2200元、施救费9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共计185558.96元,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17905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XX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华泰保险潍坊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投保属实,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部分,按合同约定仲裁处理,或由第一被告XX直接到保险公司理赔。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1日15时,原告骑电动车行驶至高密市徐辛路仁和二村路口与被告XX驾驶的鲁V×××××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高密市交警大队认定XX负事故主要责任,仪垂亭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泰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含不计免赔),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5月18日起至2013年5月17日止,发生事故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仪垂亭于事故当日到高密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髁上及髁间粉碎性骨折、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枕部头皮下血肿、头外伤反应。住院2天,支出住院费2532.21元,救护车出车费660元,计款3192.21元。因病情严重,原告于2012年11月13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远端骨折IVC型、右胫骨近端骨折VI型、右腓骨近端粉碎骨折。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26天,于2012年12月9日好转出院,支出该院医疗费89328.75元,治疗期间原告还分别支出放射费435元、510元、诊查费等120元,计款90393.75元。以上二次住院共计支出93585.96元。原告住院共计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40元(住院28天,按每天30元计算)。原告的伤情经高密市法律援助中心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3年8月17日出具法医鉴定意见:仪垂亭之伤构成伤残九级,误工时间为150日、需一人护理60日(含住院期间),肢体内固定物(两处)日后需手术取出,参考费用为人民币15000元。原告并支出法医鉴定费2200元。原告是高密市某纺织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平均工资为1200元[(1200元+1200元+1200元)÷3=1200元],误工时间150天,原告主张误工费为6000元(1200元÷30×150天=6000元)原告提供营业执照、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以证实。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仪某某护理,仪某某是高密市某纺织厂职工,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3510元,日平均工资为117元,原告主张误工时间60天,护理费为7020元(117元天×60天=7020元),并提供提供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以证实。原告仪垂亭居住于仁和驻地,户口系农业人员,仁和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仪垂亭承包的责任田已被企业占用,全家靠打工为经济收入维持生活。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按城乡结合标准计算,为56320元((25755元+9446)÷2×16年×20%=56320元)。原告所骑比德文电动车,经高密市求实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价值为491元,原告并支出评估费60元。另原告还支出施救费90元。原告另主张住宿费600元,提供单据一份。原告主张交通费1352元,并提供单据12份证明。原告还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及证据,被告华泰保险潍坊支公司提出:对二份住院病历、住院结算单据无异议,对八九医院的门诊单据无相应门诊病历佐证,不予认可,对人民医院的救护车费用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不予承担;车损评估报告无相应资质证书,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交通费系2013年2月、5月份以后的定额发票,与本次事故无关联性;住宿费无法证实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村委出具的失地证明不具法律效力,当由政府部门出具相应的文件;对护理人员的证据,营业执照未年检,工资已超过3500元,应提交相应的纳税证明、社保交纳证明,以证实其真实工作状态;对鉴定报告,伤残等级有异议,原告已超64岁,误工时间、护理时间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过高,二次手续应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鉴定费、评估费、施救费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不予承担;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每天按6元计算;精神抚慰金只认可1000元。被告XX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事故发生后,被告XX已为原告垫付费用22000元。以上事实,有高密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身份证、高密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救护车费用单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费单据、门诊单据、仁和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高密市某纺织限公司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高密市某纺织厂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工资,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价格鉴定结论书、评估费单据、施救费单据、住宿费单据、交通费单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仪垂亭骑电动车,与被告XX驾驶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XX负事故主要责任,仪垂亭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后作出,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泰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事故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华泰保险潍坊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余损失,由被告华泰保险潍坊支公司按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根据原告所骑系非机动车辆的事实,对原告的其余损失,由被告XX赔偿80%。原告主张医疗费93585.96元,其中的救护车出车费660元不属交强险范围,应从医疗费中扣除,故医疗费应为92925.96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乡结合标准计算为56320元,因原告系农民,其提供的失地证明不足以支持其按城乡结合标准计算的请求,故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30227元(9446元×16年×20%=30227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352元,其提供的单据部分时间为2013年2、5月,根据住院时间及距离远近,本院酌情支持300元;住宿费600元非事故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仪垂亭已提供了相关的收入证明,虽已超过60周岁,但仍可以自己的劳动获得收入,故应支持误工费6000元;因原告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精神抚慰金酌情赔偿16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护理费7020元、财产损失491元、评估费60元、鉴定费2200元、施救费90元、救护车出车费66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提供了相应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92925.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护理费7020元、误工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30227元、车辆损失491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共计154403.96元,由被告华泰保险潍坊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491元,原告的其余损失33912.96元、评估费60元、鉴定费2200元、施救费90元、救护车出车费660元,计款36922.96元,该损失由被告华泰保险潍坊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80%,即29538.68元。原告获得赔偿公司赔偿后,应返还被告XX垫付的款项2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仪垂亭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54403.96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491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9538.68元,共计150029.68元。原告返还被告XX22000元。以上一至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11元,由原告负担555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34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治金审 判 员 台君妮人民陪审员 伊学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