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少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孟令镇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清少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某,男,1983年11月7日出生。无前科。2013年5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同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3)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志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孟某某因琐事在清丰县大流乡孟家村被害人孟某甲家门口将孟某甲打伤。孟某甲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为轻伤,面部多处软组织损伤、唇内粘膜创伤、左侧大腿软组织损伤均为轻微伤。2013年4月14日,公安机关通过孟某某家属告知孟某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次日孟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2013年6月10日,孟某某与孟某甲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孟某甲经济损失31000元。审理中,孟某甲对孟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孟某甲陈述,证人孟某一、孟某二、吕某某、韩某一、孟某三、孟某四、韩某二、孟某五、孟某六、刘某某证言,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诊断证明书,孟某甲伤情照片,到案证明,大流派出所情况说明,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孟某某在公安机关未传唤到本人的情况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孟某某悔罪态度较好,符合法律规定适用缓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崔丽红审 判 员 韩清蓉人民陪审员 李秀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利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