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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文刑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文刑初字第355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70年11月2日出生。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3)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志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6日10时19分许,在安阳市文峰区中华路与幸福大道交叉口,��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沿中华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王某某驾驶的豫E211**号微型普通客车沿中华路由北向东左转弯时发生相撞。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血醇检验报告认定,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9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责任认定书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10时19分许,在安阳市文峰区中华路与幸福大道交叉口,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沿中华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王某某驾驶的豫E211**号微型普通客车沿中华路由北��东左转弯时发生相撞。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血醇检验报告认定,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9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双方已达成民事调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其于2013年8月26日晚,酒后驾驶摩托车沿中华路由南向北行驶到一个路口时与一辆由北向东转弯的面包车相撞,撞车后面包车司机打电话报警的事实与证人王某某证实案发当晚其驾驶面包车行至中华路与幸福路交叉口由北向东转弯时被一辆摩托车追尾,后其借用一路人的手机报警的事实相一致。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9mg/100ml的血醇检验报告单及被告人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在卷可查。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科代理审判员  王瑞霞人民陪审员  付丽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李晓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