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荔民初字第13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何某云与被告陈某锋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云,陈某锋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荔民初字第1326号原告何某云。委托代理人廖明明。被告陈某锋。原告何某云与被告陈某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玉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欧仕强,人民陪审员陈振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军凤担任记录。原告何某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锋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云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冬经人介绍认识,1993年9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到原告家入赘生活。1994年8月8日生育女儿何华娣;2002年1月3日生育儿子陈何辛。婚后由于被告性格暴躁,无故因家庭琐事经常与原告吵闹,并多次打原告,导致双方矛盾加深,为此双方多次闹离婚。被告于2009年10月份突然离家出走,下落不明,现原、被告已分居生活4年多。被告的行为导致双方的夫妻感情破裂,特具状于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陈何辛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原告何某云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明一份,证实原告与被告于1993年9月2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与被告生育一儿一女;3、荔浦县修仁镇横水村村委证明一份,证实被告结婚后到原告家生活,于2009年10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4、平南县国安瑶族乡发达村委会的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与原告结婚后,被告到原告家生活,现没有到其住所地居住。被告陈某锋未作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陈某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何某云与被告陈某锋于1992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993年9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到原告家入赘生活,于1994年8月8日生育女儿何华娣。于2002年1月3日生育儿子陈何辛。婚后初期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可,后来因家庭生活琐事夫妻经常吵闹,夫妻之间产生矛盾,产生矛盾后双方又没有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进行沟通协调,导致双方的矛盾加深,被告于2009年10月离家出走,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然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不注意夫妻感情培养,常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夫妻之间产生矛盾,发生矛盾双方又没有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进行沟通协调,导致双方矛盾激化,特别是被告于2009年10月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原告与被告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儿何华娣已满18周岁,跟父随母生活由其自行选择;婚生儿子陈何辛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确定由其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何某云与被告陈某锋离婚;二、婚生儿子陈何辛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儿子长大后跟母随父生活由其自行选择。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何某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谭玉勇代理审判员 欧仕强人民陪审员 陈振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罗军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