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77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XX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诉被告张XX居间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XX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张XX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7751号原告上海XX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黄渡镇钱家村XX场,主要经营地上海市徐汇区肇嘉浜路XX号XX国际大厦XX楼。法定代表人施X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XX,男,上海XX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工作。委托代理人冯XX龙,男,上海XX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工作。被告张XX,男,1952年2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耀华路东张家宅**号。原告上海XX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诉被告张XX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XX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XX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4月,被告至原告世博园分行处,对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六村XX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表达了出售意向,并与原告签订了《房地产出售居间协议》和《佣金确认书》,确认本次交易完毕应付的佣金为人民币1万元。同月,在原告的积极促成下,被告与原告、案外人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协议》,明确约定了房屋买卖合同的标的、房屋总价款、房款支付方式及买卖双方的违约责任。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时间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经原告多次联系未果,最终导致交易无法完成。原告的居间义务已完成,被告至今未支付佣金,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佣金1万元。被告张XX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4日,原、被告就出售系争房屋签订《房地产出售居间协议》、《佣金确认书》,确认佣金为1万元,于签买卖合同当日支付。同日,原、被告与案外人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地产买卖协议》,明确约定标的、房价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并确定“签署《房地产买卖协议》后买卖关系成立,该协议生效后次日起20日内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亦未向原告支付佣金,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诉请。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地产出售居间协议》、《佣金确认书》、《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地产买卖协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促成合同订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原、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双方就出售系争房屋达成居间服务关系。后被告与案外人在原告的居间下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该协议具备了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被告与案外人就系争房屋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已居间促成买卖双方成就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约支付相应的居间报酬。但该买卖合同未能继续履行,本院根据原告所提供的居间服务量及付出,酌情确定被告应支付的居间报酬为5,000元。被告张X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居间报酬人民币5,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张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振秀人民陪审员 周伟德人民陪审员 张龙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楼 毅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