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外刑初字第10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20-08-18
案件名称
贾某某、于浩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于浩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外刑初字第101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某,男,汉族,1967年6月1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于浩,男,汉族,1985年2月2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高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外检刑诉(2013)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于浩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于浩到庭参加诉讼。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份,被告人贾某某借用其亲属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南直路校园小区D栋2单元的地下室内开设赌场,聚集他人以扑克牌玩“牛牛”的方式进行赌博,并雇用被告人于浩进行抽头,其从中获利。2013年9月28日,被告人贾某某、于浩在赌场内聚集18人进行赌博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缴获赌资48260元,抽头渔利款36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收缴单、现场照片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于浩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于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和抓捕经过、被告人贾某某、于浩的供述、证人李某、胡某等人的证言;四、收缴物品清单、非税收收入专用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提供赌博场所及用具,供他人在其中进行赌博,并从中营利;被告人于浩受雇于被告人贾某某在赌场进行抽头,其行为严重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贾某某、于浩归案后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二人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的影响,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贾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于浩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张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邢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