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津法民初字第050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何承楷与李伦州、杨辉海、高安平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承楷,李伦州,杨辉海,高安平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津法民初字第05066号原告:何承楷,男,汉族,1967年7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郑婷婷,重庆市江津区凯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李伦州,男,汉族,1969年10月23日出生,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被告:杨辉海,男,汉族,1968年12月28日出生,住贵州省金沙县。被告:高安平,男,汉族,1966年11月25日出生,住贵州省六盘水市中山区。原告何承楷与被告李伦州、杨辉海、高安平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黄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袁增富、人民陪审员周存秀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承楷的委托代理人郑婷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伦州、杨辉海、高安平经本院传票(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承楷诉称:2010年4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合同对租赁物、租金支付、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并对解决合同纠纷管辖法院作了约定,由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及其他相应的款项。至今,被告欠原告租金46782.00元,被告因保管不善丢失租用材料计价47778.00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2010年4月15日签订的建筑建材租赁合同;判令被告支付租金46782.00元;赔偿租赁物27778.00元;以被告应支付款项即租金、赔偿款合计74560为基数,从2012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判决指定履行期限时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伦州、杨辉海、高安平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承楷于2007年12月17日在贵州省六盘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钟山分局领取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字号名称为阳光建筑建材租赁,经营者为原告何承楷,经营范围:建筑建材租赁服务。被告李伦州、杨辉海、高安平在贵州遵义鸿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承建“桂鑫楼”时,共同合伙承包该楼第十七层楼房的施工。2010年4月15日,原告何承楷以六盘水市阳光建筑建材租赁的名义,与被告李伦州、杨辉海签订了《六盘水市阳光建筑建材租赁合同》,六盘水市阳光建筑建材租赁为甲方(出租方),被告李伦州、杨辉海为乙方(承租方),合同约定:第一条,根据乙方需要,甲方将钢管(260米/吨)、扣件(800套/吨)、顶托(260根/吨)租给乙方使用;第二条,租赁期限自乙方收到甲方物资当日起,不足30天按30天计算,超出按实际天数计算;第三条,租用物资量见甲方发料单或乙方收料单,租金从乙方收到甲方租赁物的当天计算,并且第三十天支付一次,其租金:钢管每吨每天2.67元,扣件每套每天0.01元,顶托每套每天0.06元;第四条,乙方向甲方交纳押金20000.00元;第十一条,租赁物资退还时,如乙方损坏、缺少、保管不善遗失,按约定标准向甲方支付赔偿金,所欠物资必须分付清赔偿后才能断租金,钢管赔偿费15元/米,扣件6元/套,顶托20元/套;第十二条,如双方就本合同发生纠纷,由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生效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2012年1月31日,原告何承楷与被告李伦州签订了《桂鑫楼租用物资产生租金和赔偿材料款结算凭据》,原告何承楷为收款方(甲方),被告李伦州为付款方(乙方),该凭据载明:乙方自2010年6月1日至2012年1月份租用甲方材料产生的租金316782.00元,乙方已支付甲方270000.00元;由于乙方保管不善丢失部分物资不能如数归还甲方,甲方则按合同约定价格收取乙方物资赔偿款,丢失钢管1281.4米,按每米18元计价为23065.00元,丢失扣件3682套,按每套6.50元计价为23933.00元,丢失顶托39支,按每支20元计价为780.00元,物资赔偿款合计为47778元,扣除乙方交纳的保证金20000.00元,现甲、乙双方结算,乙方还应支付甲方租金和物资赔偿款共计74560.00元,大写柒万肆仟伍佰陆拾元整,此款乙方在3个月内向甲方支付。约定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支付租金和物资赔偿款项,原告催收无果。2013年7月2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诉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何承楷提交的证据材料:(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常住人口信息;(2)2013年5月24日,贵州遵义鸿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出具的《证明》;(3)2010年5月15日,原告何承楷与被告李伦州、杨辉海签订的《六盘水市阳光建筑建材租赁合同》;(4)2012年1月31日,原告何承楷与被告李伦州签订的《桂鑫楼租用物资产生租金和赔偿材料款结算凭据》,经庭审质证确认,在卷可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何承楷与被告李伦州、杨辉海签订的《六盘水市阳光建筑建材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2012年1月31日,原告何承楷与被告李伦州签订了《桂鑫楼租用物资产生租金和赔偿材料款结算凭据》,实际已终止了租赁关系,已无解除的必要。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之间系个人合伙,其合伙期间的债务,合伙人应共同承担。原告诉讼请求三被告支付租金、赔偿款并由被告承担资金占用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资金占用损失,因双方无约定,故本院只能按同期贷款利率予以主张。被告李伦州、杨辉海、高安平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诉讼中权利的放弃。为了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伦州、杨辉海、高安平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何承楷租金46782.00元。二、被告李伦州、杨辉海、高安平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何承楷租赁物资赔偿款27778.00元。三、被告李伦州、杨辉海、高安平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何承楷资金占用损失(以租金、赔偿款合计74560.00为基数,从2012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止)。四、驳回原告何承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伦州、杨辉海、高安平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1.00元,公告费800.00元,合计3141.00元,由被告李伦州、杨辉海、高安平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由被告李伦州、杨辉海、高安平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转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黄 平人民陪审员 袁增富人民陪审员 周存秀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