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崇民初字第06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蒋晓春与施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晓春,施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崇民初字第0614号原告蒋晓春。委托代理人祁新(受蒋晓春的特别授权委托),上海市协力(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峰。原告蒋晓春与被告施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伟独任审判。因施峰下落不明,于同年7月17日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晓春的委托代理人祁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晓春诉称:2009年3月10日,其与施峰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其向施峰出借200万元,若施峰未按约还款,应承担其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执行费用)。后施峰未按约还款,其诉至本院。本院判决后,施峰不服上诉,其又支��了二审律师费12300元,故请求判令施峰赔偿其律师费损失12300元。被告施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0日,蒋晓春与施峰签订《借款协议》1份,约定:施峰向蒋晓春借款200万元;借期自2009年3月10日起至2009年6月10日止;如施峰不按约还款,蒋晓春有权要求施峰承担因借款而产生或将要产生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执行费用)等所有费用。因施峰未按约还款,蒋晓春于2012年6月12日诉至本院。同年9月5日,本院判决施峰归还蒋晓春借款本金、支付逾期利息并赔偿律师费。施峰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无锡市中级人法院,蒋晓春为参加二审诉讼支付了律师费12300元。同年12月13日,无锡市中级人法院判决维持原判。2013年4月27日,蒋晓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2012)崇民初字第545��民事判决书、(2012)锡民终字第1129号民事判决书、《委托合同》,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蒋晓春与施峰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根据该协议约定,施峰未按约还款,应承担蒋晓春实现借款产生的律师费损失,故蒋晓春要求施峰赔偿二审支付的律师费123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施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蒋晓春律师费损失12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890元(含公告费56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由施峰负担。该款已由蒋晓春预交,施峰于本判���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直接给付蒋晓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诸庆文代理审判员 吴 伟人民陪审员 胡敏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辰智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