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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章民初字第19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王高生与刘保花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章民初字第1973号原告:王某某,男,生于1979年3月8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刘某某,女,生于1977年5月11日,汉族,农民,济阳县崔寨镇范铺村人,现住章丘市。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刘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自由恋爱,于2003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我与被告性格不合,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于2011年4月1日离家出走,至今音讯全无。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刘某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03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11年4月1日,被告离家出走,与原告失去联系。本院认为:被告离家出走,多年来不与原告联系,对家庭不尽义务,应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刘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是对其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对此,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镇人民陪审员  王希文人民陪审员  李 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记录穆象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