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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都民初字第35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廖某某、廖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会蓉,廖富强,廖莉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都民初字第3595号原告吴会蓉。委托代理人钟刚。被告廖富强。被告廖莉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天府大道北段16号高新国际广场C座北面1楼、5楼、9楼。组织机构代码78228080-0。负责人范丹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东。原告吴会蓉与被告廖富强、廖莉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崇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会蓉的委托代理人钟刚,被告廖富强,被告廖莉红,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会蓉诉称,2013年7月3日,被告廖富强驾驶川AF96**小型轿车(系被告廖莉红所有)沿新都区新石路往新都方向行驶至新都绕城路口时,与同向行驶右转的原告吴会蓉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吴会蓉受伤。事发后,原告吴会蓉被送至成都市新都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3天。本次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吴会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廖富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3年10月17日,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吴会蓉的伤情评定为二处十级伤残。双方就损害赔偿未能达成协议,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廖富强、廖莉红连带赔偿原告吴会蓉以下费用:医疗费12684元、误工费10123元、护理费780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260元、残疾赔偿金44675.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105.3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伤残鉴定费1445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扣除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医疗费,实际赔偿79132.7元。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吴会蓉支付赔偿款。被告廖富强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廖莉红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廖莉红与被告廖富强系姐弟关系。本案肇事车川AF96**小型轿车系被告廖莉红所有,并在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肇事车川AF96**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发时,属于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交通事故事实、交警队的责任划分、原告吴会蓉的伤残等级、案涉机动车投保情况与原告吴会蓉主张的一致。庭审中,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并对以下损失达成合意:误工费75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住院13天)、护理费780元(60元×住院13天)、医疗费12684.66元(由被告廖富强垫付2684.66元、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10000元,双方同意按扣除15%自费药费用,即为1902.7元)、营养费26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44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经审查,原、被告双方达成合意部分赔偿项目金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未侵害第三人利益,故本院对上列赔偿金额予以确认。三被告对原告吴会蓉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持有异议。被告廖富强提出在本事故中给付原告吴会蓉现金3315.34元,要求本案中一并扣减;原告吴会蓉对此表示同意减。本院认为,被告廖富强、廖莉红、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对原告吴会蓉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划分及涉案被保险机动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基本事实予以承认,故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吴会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廖富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考虑到事发时双方均为机动车,双方的民事赔偿责任应按7:3分责。被告廖莉红在本次事故中并没有过错行为存在,故被告廖莉红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现对本案争议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分述如下:关于原告吴会蓉提交的户口薄、出生医学证明能够说明原告吴会蓉和其女包雨梦(2007年1月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万和村11社已于2008年10月23日征地,原告吴会蓉户口薄上职业一栏显示“其他职业”,非农业劳动者。因此,原告吴会蓉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收入标准计赔,即为44675.4元(20307元×20年×11%);包雨梦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亦应按城镇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计赔,即为9105.25元(15050元/年×11年×11%÷2人)。综上,结合本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确认的损失情况,本院依法核定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吴会蓉受伤的损失如下:误工费75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护理费780元、医疗费12684.66元(由被告廖富强垫付2684.66元、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10000元,双方同意按扣除15%自费药费用,即为1902.7元)、营养费26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44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44675.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105.25元,合计85229.3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规定及案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对上述损失,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会蓉65579.65元(残疾赔偿金44675.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105.25元+误工费7519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780元+交通费500元);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已垫付了原告吴会蓉医疗费10000元,故该项不再作赔偿;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吴会蓉1890.59元〔(85229.31元-交强险内赔偿65579.65元-垫付医疗费10000元-自费药1902.7元-鉴定费1445元)×30%〕。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吴会蓉67470.24元(65579.65元+1890.59元)。保险公司免赔的自费药和鉴定费由原告吴会蓉和被告廖富强按民事赔偿责任承担,即被告廖富强应承担1004.31元〔(自费药1902.7元+鉴定费1445元)×30%〕。鉴于被告廖富强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和给付现金3315.34元的事实,现将保险公司的赔偿金额分配如下:给付被告廖富强4995.69元(2684.66元+3315.34元-1004.31元),给付原告吴会蓉62474.55元(67470.24元-4995.6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吴会蓉62474.5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被告廖富强4995.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9元,由原告吴会蓉负担193元,被告廖富强负担696元(此款原告吴会蓉已预交,被告廖富强一并支付给原告吴会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崇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辉窗体底端窗体底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