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涟刑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涟刑初字第39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5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冷水江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3年7月27日被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湖南省涟源市看守所。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涟检刑诉(2013)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爱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7日下午,因谢峰元(另案处理)经营的运煤车超载被娄底市公路局良溪超限超载检测站的工作人员肖某甲等人查获,谢峰元便邀集“肖子宝”(另案处理)等人去报复该站工作人员,后“肖子宝”邀集被告人李某某及谢军、谢某某、阳某某(均另案处理)。当日19时31分许,谢军驾车搭乘被告人李某某及“肖子宝”、谢某某、阳某某赶到该超限超载检测站去报复该站工作人员,李某某在途中捡了一个玻璃瓶。到该超限超载检测站下车后,李某某持玻璃瓶,谢某某持匕首等工具对该站工作人员肖某甲、肖某乙进行殴打,肖某甲被谢某某手中的匕首刺伤腹部等地。经鉴定:肖某甲的伤构成重伤。2013年7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被涟源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肖某甲的陈述,证人黄某某、谢某某、肖某乙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相关书证,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与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有坦白情节,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并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量刑。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的法律及量刑建议均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下午,因谢峰元(另案处理)经营的运煤车超载被娄底市公路局良溪超限超载检测站的工作人员肖某乙、肖某甲等人查获,谢峰元便邀集“肖子宝”(另案处理)等人去报复该站工作人员,“肖子宝”又邀集了被告人李某某及谢军、谢某某、阳某某(均另案处理)。当日19时30分许,谢军驾车搭乘被告人李某某及“肖子宝”、谢某某、阳某某赶往该超限超载检测站,李某某在途中捡了一个玻璃瓶。到该超限超载检测站后,被告人李某某持玻璃瓶,谢某某持匕首等工具对该站工作人员肖某甲、肖某乙进行殴打,谢某某持匕首刺伤肖某甲的腹部,致肖某甲胃前壁全层破裂,构成重伤。2013年7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被涟源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且经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娄蓝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49号伤情鉴定意见书及病历资料证明,被害人肖某甲胃前壁全层破裂,根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七章第四节第六十七条之标准,此损伤构成重伤;2、被害人肖某甲的陈述证明,2013年6月7日肖某甲在娄底市公路局良溪超限超载检测站值班,到晚上7时许,检测站拦了五台超载货车,那些货车司机和肖某乙、黄某某在交涉,后来听肖某乙讲有一个面的司机来为超载货车讲好话,要求肖某乙放车,肖某乙没有同意。过了一会儿,突然从胜利方向过来一台小车一直开到值勤室外的检测磅上,从车上下来4个人,司机没下来,其中一个人进来就踢了肖某乙一脚,肖某甲就起身问那些人要干什么,被那些人用拳头打了眼睛一下,胸腔和屁股上也被人捅了二刀,然后那些人就走了,肖某甲由肖某乙送到了涟源市人民医院治疗;3、证人肖某乙的证言证明,肖某乙和肖某甲系娄底市公路局良溪超限站职工。2013年6月7日18时30分许,肖某乙和肖某甲在马路上执法,拦下了五台从涟源方向过来的超载货车,并要对这五台货车进行处罚。后来谢峰元过来要肖某乙照顾,遭到了肖某乙拒绝,谢峰元拿出手机打了一个电话,肖某乙听见谢峰元在电话里面喊人来报复。当日19时30分许,肖某乙和肖某甲在岗亭里面值班时,从冷水江方向开过来一台黑色的广州本田车,车子停在岗亭旁边,从车子上面下来了四个年轻男子,其中有一个男的冲进岗亭内一脚踢到肖某乙的左边大腿上,肖某甲见状起身问那四个年轻男子干什么,对方就对着肖某甲打,肖某甲的眼睛被对方打了一拳,肖某甲转身往岗亭里面走,对方中一个人冲进来,手里拿了一把刀子对着肖某甲的屁股捅了一刀,肖某甲转过身来,对方又对着肖某甲的肚子捅了一刀,然后对方四个人就开车跑了;4、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黄某某系娄底市公路局安局良溪超限站职工。2013年6月7日下午5时许,有五台装煤的货车从涟源往冷江方向,因这五台货车都超载,被该站的工作人员拦下,谢峰元开了一辆面的车过来找肖某乙,要求照顾,肖某乙没有答应,要按规定罚款,谢峰元与肖某乙争吵了几句后,走出值班岗亭,开车往冷江方向走了。当日晚上7时20分许,一辆黑色广本小轿车开到良溪超限超载检测站的值班岗亭门口,车上下来4个年轻人,直接冲到岗亭里,其中有两个年轻人对着肖某乙脸部就是两拳,肖某甲站起来去劝,黄某某看到打架了也准备过去劝,等黄某某过去时,那4个年轻人已经开车跑了。黄某某看到肖某甲躺在地上手捂住肚子,肖某乙马上开车送肖某甲去人民医院治疗;5、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7日19时许,谭某某接到谢峰元的电话要他帮忙,谭某某就打了个电话给良溪超限站的工作人员,该站的工作人员回复谭某某不同意放车。谭某某打了个电话告诉了谢峰元。第二天,谭某某听说良溪超限站有人打架;6、证人邱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8日上午,邱某某听谢峰元讲7日下午“军满样”喊了些人在良溪检测站打了架;7、共同作案人阳某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6月7日下午,阳某某和谢某某、李某某、“肖子宝”一起在谢军家摘杨梅,谢军要阳某某等人到其煤坪去。后阳某某等人就坐着谢军的本田小车往六亩塘方向走。在车上,“肖子宝”讲,谢峰元在六亩塘超限站受了委屈,要大家帮忙去教训下超限站的人,阳某某等人都同意了。车子开到离超限站一百米左右的地方,“肖子宝”就让谢军停车,要大家下去捡工具准备打架,李某某捡了个玻璃瓶子拿在手里,又用光盘将谢军的车牌挡起来。到了超限站,阳某某和谢某某、李某某、“肖子宝”下车,谢军呆在车上没有下来,“肖子宝”先冲上去对着岗亭内的一个工作人员打,阳某某和谢某某、李某某也冲上去打,另一个工作人员来制止,阳某某等人又打那个人,谢某某拿匕首捅了那个人两刀;8、共同作案人谢某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6月7日下午,谢某某和阳某某、李某某、“肖子宝”四人在谢军家里摘杨梅。晚上19时许,“肖子宝”要谢某某三人跟其去做件事,谢某某三人就跟着“肖子宝”上了谢军的车。到离超限站一两百米的地方,“肖子宝”讲谢峰元要大家帮忙去报复超限站的工作人员,并要谢某某三人下车去捡东西,用光盘将谢军的车牌挡住,李某某下车捡了个玻璃瓶。到了超限站后,谢军坐在驾驶室没有下车,“肖子宝”先下车对着岗亭内一个穿制服的人拳打脚踢,谢某某和阳某某、李某某冲上去也跟着打那个人,旁边一个工作人员过来劝,谢某某四人又去打那个人,那个人从岗亭内拿一条凳子,谢某某就从身上掏出一把匕首对着那个人乱刺;9、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1989年5月2日;10、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7月26日13时许,李某某在广州市番禹区南村镇草木堂村一工地上被公安机关抓获;11、被告人李某某对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与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共同作案人的供述、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相一致。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多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李某某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行为积极主动,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周 慧人民陪审员 许和平人民陪审员 李建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李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