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沈和民二初字第013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韩步成、史晓霞与中海房地产(沈阳)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步成,史晓霞,中海房地产(沈阳)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和民二初字第01312号原告韩步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2133。原告史晓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2224。委托代理人韩步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被告中海房地产(沈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贵清,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辉,系辽宁恒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步成、史晓霞诉被告中海房地产(沈阳)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惠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曹鸣、人民陪审员韩皓宇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步成(同时作为原告史晓霞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董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步成、史晓霞诉称,2010年11月7日至2011年8月12日原、被告签订《房屋认购协议》书,按照协议约定,原告分三次向被告付款共计2,965,312元作为购买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南街xxxx门的门市房一套。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应该按照所提供沙盘、图纸所示建造符合图纸及沙盘所规划的房屋。但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履行协议,所建房屋与图纸沙盘所示严重不符,根据图纸、沙盘所示房屋所应配备的楼梯以及商品房外的道路均未实现。原告前往被告处了解情况,被告一直推委,不置可否。原告认为,根据双方协议约定,被告有义务按照沙盘以及图纸所示完成商品房建设。但截止现在,被告并没有提供符合入住条件的房屋,不履行义务,构成严重违约,导致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现要求按国家规定的交付房屋标准完善功能。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对交付房屋安装楼梯,如不能安装楼梯,赔偿损失20,000元;被告中海房地产(沈阳)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开发设计施工涉案房屋,完全符合法律相关规范、符合国家标准,于2009年7月29日取得辽宁省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可证明被告开发涉案房屋有相关的设计施工图纸为依据,并且在2011年11月29日被告开发房屋取得辽宁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即竣工验收合格。工程设计图纸中注明卫生间用户自理,楼梯预留洞口,踏步高166.6宽270共27步,因此,被告房屋不存在任何问题,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认购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中海国际社区23号楼125号2门的商品房(现地址为: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南街xxxx门),建筑面积152.83平方米,单价为19,958.55元/平方米,总价为人民币3,030,265元,实际购房款为2,965,312元,原告已付清全部购房款。原告购买的商品房已于2011年12月23日验收合格。被告开发该商品房的设计图纸中注明卫生间用户自理,楼梯预留洞口,踏步高166.6宽270共27步。原告因购买的房产未安装楼梯,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安装楼梯。原告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撤回开通道路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认购协议、缴款收据、付款明细、竣工验收备案书、录像及原、被告、第三人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出卖商品房,商品房应符合国家标准,具有基本的使用功能。虽然对是否安装楼梯相关法律并没有做出明确强制性规定,但楼房应具有楼梯才能完善其使用功能,除双方约定外,无需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应举证证明其出售给原告的商品房不安装楼梯与原告有明确的约定。被告提供的设计图纸中虽注明卫生间用户自理,楼梯预留洞口,但并不能证明被告已将原告所购买的商品房预留洞口不安装楼梯的情况向原告说明,同时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认购协议中并没有对原告购买的商品房是否安装楼梯进行约定;而被告提供竣工验收备案书,只能证明其开发的房产已经验收合格,但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已就原告购买的商品房不安装楼梯的事实达成一致意见,综上,被告并不能证明其开发的商品房不安装楼梯已经向原告作出明确说明,双方已经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要求被告安装楼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海房地产(沈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原告购买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南街xxxx门的商品房(中海国际社区南京南街xxxx门,建筑面积152.83平方米),按照设计图纸的规定安装楼梯。二、如被告中海房地产(沈阳)有限公司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安装楼梯,被告中海房地产(沈阳)有限公司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赔偿款2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海房地产(沈阳)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程惠华代理审判员 曹 鸣人民陪审员 韩皓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凌白羽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