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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鹰民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周欣然与张延红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欣然,张延红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鹰民初字第446号原告周欣然,住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委托代理人郭建伟,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律师。被告张延红,住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原告周欣然与被告张延红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赵雅洲、审判员闫煜淼、人民陪审员秦建北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欣然的委托代理人郭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延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欣然诉称,被告于2009年年底将自己的小轿车拖至原告处进行修理,车修好后被告一直未给付修车费,被告于2010年6月10日给原告出具了一张38000.00元的欠条。后被告陆续给付原告修车费15000.00元,尚欠23000.00元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修车费23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延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周欣然提交了欠条一张、两页修车费明细予以证实被告尚欠其修车费23000.00元。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延红将车拖至原告处修理未给付修理费,于2010年6月10日给原告周欣然出具了欠其修车费38000.00元的欠条一张。后被告给付原告修车费15000.00元,尚欠23000.00元至今未给付。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调解不能。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及修车明细能够证实被告欠其修车费,因原告认可被告已经给付部分修车费,故本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延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欣然修车费23000.00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00元,由被告张延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雅洲审 判 员  闫煜淼人民陪审员  秦建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卜新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