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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华刑初字第6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张若强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华刑初字第648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某月某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成华区某某路某某号某某栋某单元楼下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透明塑料包装的晶体状毒品(净重0.83克)贩卖给吸毒人员沈某,经鉴定,上述物品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后张某某、沈某二人被民警当场挡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对指控事实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事实与指控事实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以上证据略)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所犯罪行成立,定罪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为获取不法经济利益而实施犯罪行为,依法应当给予经济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下: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卿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