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雨民初字第11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湖南高尔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长沙市长胜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左长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高尔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长沙市长胜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左长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初字第1103号原告湖南高尔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圭塘路337号。法定代表人程建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粟沙,湖南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成铁夫,男,198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系湖南吟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长沙市长胜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中意路353号。法定代表人左长明。被告左长明,男,1953年12月23日,汉族。原告湖南高尔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长沙市长胜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长胜公司)、被告左长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粟沙、成铁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长胜公司及被告左长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长胜公司就原告承建“暮云镇4S汽车贸易市场绿化工程”事宜于2010年1月18日签订了《暮云镇4S店汽车贸易市场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500000元,但被告长胜公司并未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按时下达开工通知,以致原告不能按照合同的约定进场施工,已然构成违约。2011年5月15日,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停止施工,被告长胜公司的法人代表即被告左长明向原告出具承诺函,保证在2011年6月底向原告全额退还工程保证金500000元,但至今原告并未收到该笔款项,造成了原告的资金损失,而被告长胜公司系依法注册的一人有限公司,根据公司法第64条之规定,被告左长明作为该公司的股东理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请判令被告长胜公司向原告返还工程款保证金人民币500000元整及自2011年7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的相应利息(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暂计至起诉日为人民币56989.50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左长明对原告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长胜公司及被告左长明均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长胜公司签订了《暮云镇4S汽车贸易市场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建暮云镇4S汽车贸易市场绿化工程,被告长胜公司保证在收到原告履约保证金之日起60天内安排原告进场施工,过期承担给原告补偿适当费用。2010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长胜公司支付了履约保证金500000元,为此,被告长胜公司于2010年1月21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据,载明:今收到高尔园林绿化公司绿化保质金500000元。此后,被告长胜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安排原告进场施工。2011年5月15日,被告左长明作为被告长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承诺函》,内容为:关于陈建章与我公司承包工程的保证金500000元,陈建章本人不做,我公司于2011年6月底还工程保证金500000元。但《承诺函》所载退还保证金的期限届满后,被告长胜公司未向原告返还上述款项。2013年4月1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长胜公司系依法注册的一人有限公司,被告左长明系被告长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程建章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资料、被告左长明身份资料、被告长胜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承包合同、银行付款回单、收据、承诺函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长胜公司于2011年5月15日出具的《承诺函》中原告的姓名虽为陈建章,但结合原告身份信息及《收据》、银行付款回单等证据,本院可确认《承诺函》中所载明的陈建章即为原告法定代表人程建章。原告与被告长胜公司签订的《暮云镇4S汽车贸易市场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向被告长胜公司支付了50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并提供了被告长胜公司出具的《收据》佐证,被告长胜公司未按约定安排原告进场施工,故双方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被告长胜公司也向原告出具的《承诺函》中表示退还上述款项,原告现主张被告长胜公司返还上述款项,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承诺函》中载明退还保证金的期限为2011年6月底,故利息应自2011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左长明系被告长胜公司的唯一股东,本案中,被告左长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告长胜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被告左长明应对被告长胜公司上述本金及利息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市长胜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退还原告湖南高尔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保证金50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左长明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湖南高尔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70元,财产保全费3305元,共计12675元,由被告长沙市长胜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及被告左长明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靖人民陪审员 朱楷人人民陪审员 吴建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文 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的定义】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的清偿】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九十四条【合同的法定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股东对公司债务的连带责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