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一终字第20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彭义修与王建利、李春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建利,彭义修,李春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终字第20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利,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XXX。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义修,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李风,山东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彭福蕾,女,1982年,女,1982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莒南县大店镇仕沟西村***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春军,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孙成国,莒南县大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建利因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莒南县人民法院(2013)莒一民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王建利以包清工的方式承包了被告李春军的平房建筑工程,双方口头约定:由李春军提供建房所需原料;李春军给付王建利建房总承包费共计4万元,包括人工费、模板费、铲车费等费用,该费用由王建利支付。2012年12月2日,原告彭义修经他人介绍被被告王建利招用为其承包的工程施工。当日上午,王建利安排原告支撑架板,下午二时许,原告等人在屋外架板上泥墙时,因架管滑脱,原告不慎从架板坠落至墙外沟内,导致颅脑骨折、眶壁骨折、右桡骨骨折。原告先后到莒南县人民医院、临沂市人民医院、北京同仁医院治疗,共住院11天,支出医疗费20345.04元;交通费790元。2013年3月26日,临沂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彭义修的损伤作出诚证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46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彭义修之损伤构成工伤七级伤残;护理时限为30日。支出法医鉴定费101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的有:1、医疗费20345.04元;2、误工费4409.26元(113天×39.02元/天);3、护理费1170.6元(30天×39.02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88元(11天×8元/天);5、交通费790元;6、××赔偿金66736元(166840元×40%);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法医鉴定费1010元,以上共计97548.9元。原告彭义修及其护理人员为农村居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书、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单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原审认为,被告王建利以包清工的方式承包了被告李春军的平房建筑工程后,即招用原告彭义修等人在该工程施工并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已形成了雇佣劳动关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王建利作为工程承包人和雇主,依法对雇员的劳动保护承担责任。原告彭义修作为雇员,所从事的高处墙面施工工作,对人身安全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对此,王建利应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并临场加以指导和监督,但其疏于注意,以致彭义修发生伤害事故。被告王建利作为雇主对雇员彭义修在雇佣活动中人身所受到的损害,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建利赔偿其伤后经济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事故导致原告构成七级伤残,给其今后的生活和精神均带来一定的压力,对此,被告王建利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3000元。原告在安装架管及墙面施工过程中,因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致使自身受伤,亦有过错,故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原告提供的损失证据真实合法,其主张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春军系该案房屋的建设方,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其在该次事故中有过错,故被告李春军对原告彭义修此次事故发生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原告彭义修及其护理人员属农村居民,故对其误工、护理费用的补偿标准应以农村居民计算;其误工时间应截止到定残日前一天,即113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彭义修伤后损失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97548.9元,由被告王建利赔偿68284.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余额由原告自负。二、驳回原告彭义修对被告李春军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彭义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原告负担615元,被告王建利负担1435元。上诉人王建利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上诉理由是: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上诉人并未承包该工程,只是李春军为建设平房,找我们几个人为其干活,并不存在上诉人雇佣被上诉人彭义修进行工作的情形。二、出事当天,彭义修自行支撑架设架板,由于彭义修架设不牢,致使自己掉下摔伤,应由彭义修自行承担其损失。三、出事后,上诉人等人出于人道主义积极送彭义修到医院救治,在莒南县大店医院拍片检查无骨折现象,彭义修就自行回家疗养。从莒南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可以看出彭义修于受伤后24小时后才到医院诊治,耽误了最佳治疗期,因此,彭义修应对自行扩大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四、李春军的工地因被城管部门推倒多次,现场混乱,李春军理应清理现场,方便施工,确保安全。而李春军未尽到注意义务,导致彭义修跌倒后被现场的石头致伤,应承担对彭义修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彭义修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确实存在雇佣关系。房主李春军明确承认,他的房子以包清工的方式承包给被答辩人。工程所有人员的费用由被答辩人负担,答辩人受雇于被答辩人。二、支撑架设架板是被答辩人指挥安排的。三、被答辩人延误了答辩人的最佳治疗时机。答辩人受伤很严重,但被答辩人却不拨打“120”积极抢救,仅送到医疗水平有限的乡镇医院,并排队等候了很长时间,在当时已查出有骨折,医生明确告知需要住院治疗,但被答辩人为了省钱,坚决不让住院,并强行将答辩人送回家。第二天上午拨打了“120”,去莒南县医院治疗,确诊为视神经断裂,但由于受伤时间超过24小时,错过了最佳救治时机,导致右眼失明,构成终身××。被上诉人李春军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另查明,一审庭审中,上诉人陈述:“我与李春军口头约定施工的材料是李春军出,其他的包括铲车费、模板费、人工费等费用都包给我了,总共40000元,跟着我干活的人工钱是我发放的,我拿钱之后根据干活的工种发工钱。”。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建利一审中自认以4万元包了被上诉人李春军的房屋建设,其他包括被上诉人彭义修在内的施工人员由其发放工钱,该自认与被上诉人彭义修、李春军陈述一致,故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基于该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春军形成承揽关系,上诉人为承揽人,被上诉人李春军为发包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彭义修形成雇佣关系,上诉人为雇主,被上诉人彭义修为雇员。上诉人上诉无正当理由否认其一审自认,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彭义修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上诉人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彭义修为尽到安全谨慎注意义务,具有一定过错,应相应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原审对此划分比例适当。上诉人主张由被上诉人彭义修自行承担责任,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上诉人彭义修延误治疗时间,上诉人主张为被上诉人彭义修自身原因,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李春军作为发包方,上诉人主张其有过错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20500元,由上诉人王建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葛志龙审判员 王玉波审判员 朱萱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侍媛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