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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浔民初字第22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原告谭某与被告秦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浔民初字第2247号原告谭某,女,196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春秀,女,197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桂平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某,男,196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谭某与被告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本案由审判员韦日林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无法以其他方法直接送达应诉文书给被告秦春成,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组成由审判员梁海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韦日林和人民陪审员刘卓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邓莹担任记录。原告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春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3年自由相识谈婚,1984年1月24日到原桂平县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1984年1月2日生育长子秦炳峰,1986年2月5日生育女儿秦燕,1988年3月6日生育次子秦伟,现在三个孩子均已独立生活。婚后,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彼此性格不合,相互间缺乏沟通;被告不务正业,好逸恶劳,经常参与赌博,原告多次劝告仍不悔改,被告赌输了,曾经被债主多次上门追赌债,并威胁原告给钱帮其还赌债,因此双方常发生争吵打骂,严重伤害夫妻感情。1991年被告因犯诈骗罪判处二年刑期,1994年被告出狱后,原告多次劝告其悔改,被告我行我素。于1994年被告在湖南省常德市因又犯罪被判处六年有期徒刑。被告时常做违法事情,不听家人劝告,屡教不改。被告于2012年7月再次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法院判处6个月刑期,被告在服刑期间,原告认为与被告感情已完全破裂,便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但因经济补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后原告申请撤诉,经法院作出(2012)浔民初字第327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撤诉。被告自出监后至今未见回家,经打听及查找毫无音讯。基于上述原因,虽然原告与被告结婚多年,但是由于被告经常做违法事情,不理家庭事务,不关心孩子及原告,双方至今已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完全没有和好可能,再维持下去已没有任何意义。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有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提供《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本院(2012)浔民初字第3275号民事裁定书和(2012)浔刑初字第386号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书等。被告未作出答辩。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83年自由相识谈婚,1984年1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4年1月2日生育长子秦炳峰,1986年2月5日生育女儿秦燕,1988年3月6日生育次子秦伟,现在三个婚生子女均已独立生活。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缺乏沟通,常发生争吵打架,严重伤害夫妻感情。被告于1991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桂平市公安局抓获,后被判处刑罚,1994年出监狱后,经原告多次劝告,被告还是屡教不改,2012年7月被告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本院判处6个月刑期。被告在服刑期间,原告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但因经济补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原告于2012年11月30日申请撤诉,本院于当日作出(2012)浔民初字第3275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撤诉。被告自刑满释放至今下落不明。原告于2013年7月19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婚前有一定的了解,婚姻基础较好,但婚后双方不注意培养和巩固现有的夫妻感情,从1991年开始,矛盾不断激化。被告的屡次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诉请离婚,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依法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谭某与被告秦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立案时按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150元),由原告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海莉审 判 员  韦日林人民陪审员  刘卓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邓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