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邛崃刑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吴某某、余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余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邛崃刑初字第376号公诉机关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被告人余某某。辩护人陈叶,四川广都律师事务所律师。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以邛检刑诉(2013)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承恩,被告人吴某某,被告人余某某及辩护人陈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余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吴某某心怀不满。2013年7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川A7XX**号客车搭载被告人余某某行驶至邛崃市平乐镇王水碾至探花桥之间公路上时,遇见被害人吴某某驾驶川A7XX**号客车路过,被告人吴某某遂将被害人吴某某叫下车。之后被告人吴某某、余某某下车对被害人吴某某进行殴打,致被害人吴某某右胫骨下段和右腓骨上段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吴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2013年8月13日,邛崃市公安局民警在邛崃市临济镇车站附近抓获被告人吴某某、余某某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吴某某、余某某的亲属在审理中赔偿了被害人吴某某3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书证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被告人到案经过、工作说明、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表、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和照片、被告人辨认证人照片笔录、证人辨认被告人照片笔录,被害人吴某某出具的收条,证人周某某、郑某某、邓某某、吴某某、吴某、王某某、孙某、黄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吴某某、余某某的供述。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余某某等人相互伙同,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吴某某、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余某某系初犯,在审理中表示自愿认罪,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吴某某、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余某某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在审理中表示自愿认罪,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3年12月12日止);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3年12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小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泳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