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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7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平乡县永畅公路工程处与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乡县永畅公路工程处,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720号原告平乡县永畅公路工程处,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平乡县。法定代表人黄振双,职务:处长。委托代理人王永华,职务: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增辉,河北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法定代表人柳艺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静,职务:法律顾问。原告平乡县永畅公路工程处(以下简称工程处)与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宪坤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永华、王增辉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杨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程处诉称,我处车牌号为冀E713**小型普通客车于2012年3月17日在被告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和其他商业险,保险期限2012年3月17日至2013年3月16日。2013年2月3日11时25分薛志红驾驶冀E713**小客车在234省道邢台市大曹庄管理区泊里庄道口处与邢台市隆尧县固城镇王桥村赵存山驾驶的冀A867**轻型货车相挂后又与路边水井盖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路边水井盖损坏的交通事故。宁晋县公安交警大队于2013年2月4日作出第20130081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薛志红负全部责任,赵存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在宁晋县交警大队调解下我方赔偿赵存山车损2700元,赔付李成义水井盖损失1500元,我处小型客车车损19970元。该事故发生后,我方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方工作人员及时出险,并对部分损失定保,但最后却拒绝赔偿。为维护我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我处各项损失共计2417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天平保险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部分我公司没有异议,车辆在我公司投有第三者交强险和其他商业险。但是在事故发生时,冀E713**事故车驾驶人薛志红所持驾驶证已超过有效期(2006年12月26日至2012年12月26日)。按照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所附随的保单条款规定,应予以拒赔。故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3日11时25分薛志红驾驶的原告工程处的冀E713**小型客车,在234省道邢台市大曹庄管理区泊里庄道口处与邢台市隆尧县固城镇王桥村赵存山驾驶的冀A867**轻型货车相挂后又与路边水井盖相撞,造成辆车不同程度损坏、路边水井盖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宁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2月4日作出第201300812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薛志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存山无责任。之后在宁晋县交警大队调解下,原告方赔偿赵存山车损2700元,赔偿李成义水井盖损失1500元,原告方事故车辆在被告指定的服务站进行定损、维修,共计损失金额为19970元(三张发票总额)。原告的冀E713**小型客车于2012年3月17日在被告处投有第三者交强险和其他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3月17日至2013年3月16日,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2013年2月4日,在保险期限内。该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及时向被告方报案,被告公司也派人到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当时原告方驾驶员薛志红所持有的驾驶证有效期为2006年12月26日至2012年12月25日。事故发生后薛志红根据有关规定又换领了新的驾驶证,其有效期为2012年12月26日至2022年12月26日,该证是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换发。对该驾驶证的真实性,被告方无异议。以上审理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书证:1、薛志红驾驶证;2、交通事故认定书;3、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4、现场赔付收条;5保险公司定损单;6、三份车辆修理发票。被告提交的保单条款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保险合同纠纷,保险合同是在双方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该保险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约定自觉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方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方依法应予赔付。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方驾驶员薛志红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其驾驶证已超过有效期,故应拒赔。对此本院认为,在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时驾驶员薛志红所持有的驾驶证,虽然有限期已过,但之后他又到交警部门换领了新的驾驶证,其有限效为2012年12月26日至2022年12月26日。这说明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时,薛志红是有驾驶资格的。薛志红驾驶证是经公安交警部门换发的,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故对被告拒赔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在庭审中被告方认为原告赔付第三者赵存山车损2700元,其数额过高与实际不符。经查,原告赔付赵存山车损2700元是在宁晋县交警队调解下达成的协议,有交警队出具的调解书和赔偿凭证予以证实。故该损失是此次交通事故的实际发生额,被告应予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天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平乡县永畅公路工程处各项损失共计2417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40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宪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郑晓飞 来自